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

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2015-02-03龙宗智刑事实务作者简介: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1954年9月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文章来源:《法学》2013年第10期【内容摘要】将纪检程序中的自书材料以人证形式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自书与笔录实无本质区别。但经合法性验证的自书材料可作书证,用以佐证事实或弹劾主要证据。对“明知”的证明,采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常遇困难,因此应善于“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断”,结合相关直接证据认定“明知”。要慎重对待污点证人的证言,注意利害关系对证言的影响;在新规范约束下,应建立可监督的作证豁免制度,以使豁免正当有据。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之“铁则”,但应当注意取证方法与限度,坚持“自然原则”。被告人享有证据知悉权,但应防止对其他合法利益的损害。被告人质证权可能与庭审效率冲突,保障质证权为重,同时须采取措施提高诉讼效率。辩护方的调查权应当强化并予制度保障。【关键词】薄熙来刑事审判证据法诉讼证明司法公正薄熙来案审判,具有重大的政治和法制意义,而且对高官审判首次采用网上全程直播方式,赢得了各界和公众赞誉,也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了条件和契机。本文主要分析薄案审判中反映出来的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且研究不足或有争议的证据法问题,希望通过这类研究完善证据规则并改善司法实践。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未能阅卷,也未旁听庭审,主要根据官网发布的审判情况,信息量有限;[1]就案件事实的判断,未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言词作证、口头辩论以及判断者直接听审,是准确认定事实的重要条件。因此,本文的分析在涉及案件本身尤其是该案的事实判断时有一定局限,有可能偏误,需要读者注意。一、关于纪检程序中自书材料的证据价值薄熙来案公诉人举证,不只一次地使用了被告人在纪检程序中的自书材料,并指出它是在没有办案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没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然而,被告人则以有压力和受诱导为由,多次要求排除其自书材料作为证据。[2]如何看待纪检程序中当事人自书材料的证据价值,即此种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据形式和证明功用,是本案中值得探讨而且具有普遍实践意义的一个问题。纪检程序与法律程序有区别,但也有联系。由于执政党纪律检查机构在国家反腐败格局中,既为协调机构,又为首当其冲的大要案件查处机构——职务犯罪大要案件,大部分先经纪检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得以突破,取得定罪的重要证据。但纪检程序不能代替法律程序,因此,纪检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进入以及怎样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而且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此,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禁止将纪检部门调查所形成的询问当事人笔录作为诉讼证据。然而,在纪检阶段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关于违法犯罪事实的材料,则区别对待,常常被装入诉讼案卷,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主要理由是因当事人亲笔书写,即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可信性较高,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薄案公诉举证的做法,大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一贯做法。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方面的衔接,作出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52条2款)由于我国纪检机关的特殊性质且与政府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因此,在解释上,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执法与办理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纪检机构的案件办理。因而纪检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符合《刑事诉讼法》52条2款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是允许进入刑事诉讼的。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52条2款的精神,并非任何行政执法或办案所获证据都可以进入刑事诉讼,而只是允许将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用于刑事诉讼,而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在法解释上则不具许容性。据此,如果将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或纪检程序中的亲笔陈述,作为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人证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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