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空中运输协定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空中运输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4-08-30【正文】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空中运输协定1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咸欲签订协定,俾于彼此领域间建立空运业务爰经协议如下:第一条一本协定各项用词定义如左:(1)“航空官署”,在巴拿马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或经该局授权及(或)代替该局之任何个人或机关;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有权执行该局职务之任何个人或机关。(2)“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及授权之各航空公司。(3)“领域”指在一国主权行使下之陆地、领海及领空。(4)“公约”指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于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嗣后依公约第九十条规定订定而依其规定可适用于缔约双方之任何附约及修订条款,以及依公约第九十四条订定之任何修订条款。(5)“空中运输业务”、“国际空中运输业务”、“航空公司”及“技术着陆”各依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所定意义。二本协定附约构成协定之一部分。第二条缔约各方授予他方本协定所定权利,俾在本协定附约指定之航线建立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业务”及“指定航线”)。第三条一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经营指定航线协议业务时享有左列权利:(1)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域。(2)于缔约他方领域内,在本协定附约所订各点作非商业性目的之停留(技术着陆)。(3)于缔约他方领域内,在本协定附约所定航线上各点停留,以混合或分别方式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乘客、货物及邮件。二本协定任一条文均不得解释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为营利或出租而在缔约他方领域内各点间载运乘客、货物及邮件之权利。三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域内设定协议营运航空器飞航路线及飞越国界之定点。四缔约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缔约他方领域内定点与第三国领域定点间所享有之旅客、货物及邮件载运权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官署议定。五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型式及飞行班次依本协定附约之规定办理。第四条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指定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经营附约中规定航线之协议业务。二缔约他方收到上项通知后,应依本条第三及第四项规定,尽速授予各指定航空公司适当营运许可。三缔约一方航空官署得要求缔约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证明其足资履行该官署正常合理适用之国际空中业务有关法令规章所定责任。四缔约各方不能确定缔约一方所指定之公司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是否属于指定该公司之缔约国或其国民时,有权拒绝授予本条第二项所列许可。第五条一遇有下列情形,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或撤销其授予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营运许可之权利,或中止该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定权利,或对其行使权利加设必要条件:(1)不能确定指定航空公司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操诸缔约他方及(或)其国民时;或(2)指定航空公司未履行授予是项权益之缔约国现行法令规章时;或(3)指定航空公司未依本协定所订条款经营协议业务时。二除依本条第一项立即撤销、中止或加设条件系为避免再犯法令规章所必要者外,此种权利之行使应与缔约他方谘商后始得为之。上列谘商应于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第六条一缔约各方领域内管理其从事国际航空之航空器之进出,或有关该航空器在其领域范围内停留作业之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二缔约各方规范其领域内旅客、飞航组员、行李、货物及邮件之入境、停留或离境之有关法令规章,以及入出境、移民、海关及卫生措施有关手续,亦应适用于在其领域内营运之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三缔约各方得基于安全理由限制或禁止缔约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其领域之若干区域飞行,但上列限制及禁止应以对经营国际空中业务之其本国指定航空公司或第三国航空企业航空器一并适用者为限。第七条使用机场,包括其设施及其他技术服务之规费及收费,以及任何其他使用航空设施、通讯及服务之收费,均应依缔约各方所定费率施行。第八条经过缔约一方领域直接转运而未离开机场特定保留区之旅客、行李及货物,应仅予简化控制。直接转运之行李及货物应免除海关费用及类似税捐。第九条一缔约双方指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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