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Page1-----------------------2002年6月Jun.2002JournalofAdultEducationofGansu第2期(总第45期)No.2(GeneralNo.45)PoliticalScienceandLawInstitute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刘传山(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D923文献标识码:A:1009-7759(2002)02-0044-04“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1]儿对其孕育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人出生之后行使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四川省新津县曾发生过一个类似的案件,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一、对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2]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益”,而我国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及孕育中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胎儿,若因该外力之作用致胎儿的生理机能受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收稿日期:2002-02-04作者简介:刘传山(1975—),男,安徽亳州人,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44-----------------------Page2-----------------------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7]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8]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的伤害起诉。”[3]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民二、胎儿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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