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

如何认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实务问题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管理->工伤保险)发文日期2014-04-19作者夏群佩陈锦峰浙江院法学分类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法->社会保险)行业分类通用文件正文内容:案例简介原告之妻蔡某曾有“心脏病(风湿性可能)病史8年,一直未治疗”。2013年4月上旬,蔡某自动求职于中联公司,从事刷底色胶工种。8月24日上午,蔡某到中联公司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由其丈夫(本案原告)陪同去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看病。蔡某问诊时向医生陈述其胸闷、气促伴双下肢水肿20天,加重1天。经医院初步诊断蔡某“患心力衰竭、心功能3级、心房颤动;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待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遂于10时20分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陪同蔡某去中联公司请病假后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5日下午15时左右,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呼吸心跳停止,面唇发绀,意识丧失,医院马上组织抢救,但未能恢复蔡某的自主心律。当晚22时40分,蔡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岭市行业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就蔡某治疗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8月29日制作(2013)温行调医7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医院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认为蔡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39个小时后无效死亡,故向被告中联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辩称,蔡某患先天性病情早在8月初已发病,但一直隐忍病症坚持上班。只是在8月24日请假看病,故8月24日并非蔡某疾病突发时间。蔡某虽入院治疗至死亡仅间隔39个小时,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蔡某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398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突发疾病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而并非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判决维持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请病假离开工作岗位未超过48小时,因病经抢救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如果被视同为工伤,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要具备时间条件,即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不仅包括上班时间而且将工作时间前后进行的预备性工作及下班后的收尾性工作都一并列为工作时间。根据此理解,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经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以及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时间要素是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要素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更加凸显了时间要素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重要意义。第二,在工作岗位。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理论上容易区分,实践中很难把握,但对于工伤认定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要秉承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与兼顾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两者利益均衡,工作场所认定中还应当适当包括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使工作能够顺利完成的场所,如职工因材料用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工送交的生产材料,在相邻车间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第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强调的是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分析,其应该救济的是伤,而且这种伤还是应因工而起;疾病方面工伤保险的救济义务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长期以来形成的职业疾病。但为了突出保护劳动者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突发疾病而引起的死亡视为工伤,对于突发性疾病的法律救济或许是源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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