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若辛吴同和受贿案发回重审背后

仲若辛:吴同和受贿案发回重审背后导读:2015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同和受贿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文简略回顾了吴同和受贿案从侦查、一审到二审的过程。这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整理仲若辛▍公众号辩护人吴同和,男,1972年6月出生。医学博士,主任中医师。1994年从南京中医药大学毕业,任淮安市中医院副院长、大内科主任,心血管科学术带头人,江苏省中医药学会理事,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学会心血管专业委员会委员,淮安市中医药学会副秘书长兼心血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江苏省康复医学会中医康复专业委员会委员。2013年9月19日,吴同和被刑事拘留,送淮安市看守所羁押。9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因否认受贿事实被淮阴区检察院再次拘留。1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淮阴区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月18日,清河区检察院退回淮阴区检察院补充侦查。3月14日再次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7日再次清河区检察院退回淮阴区检察院补充侦查。5月28日再次移送清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15日清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8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疲劳审讯2013年9月14日早上,淮阴区检察院宣布对吴同和监视居住,然后指定吴同和在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监视居住。吴同和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从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一直到2013年9月19日下午2点对被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之前。在长达6天5夜128个小时的时间内,淮阴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将吴同和送到居所居住和生活,并交付辖区公安机关执行,但淮阴区检察院没有这样做,而是将吴同和仍然一直限制人身自由羁押在检察院,并进行了至少8次讯问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具体情况如下(括号中为讯问人):(1)9月15日0点05分至1点38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2)9月15日14点08分至16点20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3)9月16日21点55分至23点31分(陈军、王正宏、吕树峰);(4)9月17日16点21分-17点18分(陈军、韩振磊);(5)9月18日16点52分---17点36分(陈军、韩振磊);(6)9月18日14点43分--16点35分(陈军、韩振磊);(7)9月18日20点27分--22点08分(王瓜瓜、王亮);(8)9月19日早上7点57分--10点28分(陈军、韩振磊)。公诉机关提供了自2013年9月12日18.44-15日23.40约77小时期间共159个视频,而视频时间显示,吴同和只是在15日下午2.30-4.40期间没有被讯问,其他时间一直在接受讯问。吴同和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被限制自由达6天5夜128小时,而且被非法戴械具疲劳审讯虐待,造成吴同和听力严重下降以至于当面交流都难以听到声音。正是在这段时间内的疲劳审讯和威逼引诱恐吓导致吴同和签署了虚假笔录,而且淮阴区检察院在一审阶段就拒绝提供从9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1月侦查结束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只提供了9月12日至9月15日的部分录音录像。吴同和于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到淮安市看守所。《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剥夺辩护权本案中,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却未告知吴同和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未告知吴同和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侦查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吴同和多次辩解其没有收受贿赂,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坚持认为吴同和收受了贿赂,当吴同和试图辩解时,侦查人员总是打断吴同和,不让其辩解,且侦查人员态度粗暴。见下表:侦查人员只收集被告人供述而不收集辩解、强迫吴同和自证其罪。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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