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5)玄行初字第70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行终字第167号。2.案由: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双超商贸公司总经理。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国税局)。法定代表人:刘许鹰,玄武国税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顺玲,玄武国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韩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村中;人民陪审员:庄亚非、窦冠红。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杨海波。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8日。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9日。(二)一审诉辩主张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玄武国税局于2005年7月6日对原告双超商贸公司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超商贸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被盗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400元。2.原告诉称:原告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保管税控金税卡。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意外地被他人入室所盗,原告没有过失,也没有保管不当的过错。原告公司装有防盗门,窗户有防护栏,被他人撬窗入室,实属意外,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属不当,显失公平。3.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但是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含税控金税卡)的安全,其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于2005年6月18日被盗,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保管存放税控金税卡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属于防伪税控企业。2005年6月18日,原告企业使用的金税卡(卡号:J31122204)连同原告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主机,在公司办公地点被盗。被告核查清楚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控金税卡进行使用和保管,其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上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诉和申辩。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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