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7-10-30【正文】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1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咸欲经由相互协议对中华民国与南非共和国间之人犯引度事宜加以规范;为此,中华民国政府与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爰经协议如下:第一条引渡之义务缔约国双方承诺,依照本条约及双方有关引渡之法律之规定,将在请求国一方之管辖内犯有第二条所列之任一犯罪行为而被追诉或判决定罪,且在被请求国领域内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以引渡。第二条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一被起诉之人犯,其行为依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均构成犯罪,且依双方法律均得科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刑徒或其他更重之刑罚者,应准予引渡。但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为业经判决有罪,为执行此项判决或执行其未满之刑期时,不论宣告之徒刑期间或其他更重之刑罚为何,均应准予引渡。二如对一个以上之犯罪行为请求引渡,而其中某些犯罪行为之刑罚较本条第一项所规定者为轻时,被请求国,基于自由裁量,并得允准该等较轻之犯罪行为之引渡。第三条政治性犯罪引渡请求所涉及之犯罪行为,如被请求国认系属政治性犯罪者,得拒绝之。第四条军事性犯罪任何涉及军法之犯罪行为,如该项行为依照一般刑法不构成犯罪者,应不准引渡。第五条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中被请求国之该管当局,如正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对同一人犯进行追诉时,得拒绝引渡该人犯。第六条对不同犯罪行为之追诉与刑罚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请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为,在被请求国领域内,正受追诉或服刑时,该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诉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第七条一事不再理如被请求国之该管当局,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已为确定判决时,应不准引渡。如被请求国之该管当局决定对同一犯罪行为处分不起诉或终结诉讼程序者,得拒绝引渡。第八条消灭时效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依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任何一方之法律,业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者,应不准引渡。第九条请求书及辅助文件一引渡之请求应以书面并应循外交途径或其他经缔约国双方于其后所协议之途径为之。二引渡之请求应检附:(甲)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被追诉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据请求国法律所发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外观足资认定该人犯犯罪之证据;(乙)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判决有罪者,其有罪判决与可执行之刑罚之记录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载明剩余未执行刑期之声明书;(丙)关于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之声明书,其内容应尽可能详载犯罪之时间与地点,其法律上之记述,以及所援引之有关法条;(丁)有关法规各一份,如无法提供时,一份有关法律之说明;及(戊)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尽可能翔实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资辨明其身分之资料。第一○条关于证据之文件被请求国之有关当局,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对于任何经宣誓或证实之证言或陈述,不论制作时被追诉之人犯是否在场,任何有罪判决之记录,或任何请求国所发之令状,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经宣誓之译本,如经以下程序之认证,均应采为证据:(甲)经请求国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该管官员,视个案之情形证明其为正本、真正之缮本或译本者;及(乙)经证人宣誓或证实,或经请求国法务部长或其他该管当局之钤印,或经其他被请求国法律所容许之方式,予以认证者。第一一条补充证据或资料一如被请求国尚需补充证据或资料使能决定是否准予引渡时,请求国应于被请求国所指定之期间内,提出必要之补充证据或资料。二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现正羁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补充证据或资料不够充分,或资料未能于被请求国所定之期间内送达时,人犯得予释放。三本条第二项所称之释放,应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行为再行提出引渡之请求。第一二条引渡与追诉一致原则依据本条约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请求之任何其他犯罪行为而被追诉、判刑或为执行刑罚而受羁押,亦不得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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