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规制

试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规制摘要: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的规制往往被认为是一种矛盾体。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所体现的创新政策都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如何看待和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课题,为此,很多国家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规制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3(c)—0070—01随着经济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国际经济的消极影响越来越大。垄断问题变的突出,对这个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国际经济自由的进程是难以深入的。二战后,由于GATT卓有成效地工作,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得以消除,国际市场不断趋向统一,这使垄断问题不断突出。反垄断法最终在国际市场充分发展之后,于本世纪初发端于美国。此外,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和国家行为理论,一国国内反垄断法仅仅只能调整私人经济垄断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国际反垄断法上的国家垄断行为。但国际反垄断法的产生及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国际反垄断法要与国内法挂钩,以国内经济法制与司法实践的趋同为前提。知识产权垄断是指知识产权拥有者凭借知识产权优势排除或限制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状态或行为。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规制在20世纪早期,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的目标曾被认为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授予权力人独占使用的权利,而这种独占性权利的授予被认为造成了垄断,反垄断法的目标恰恰是消除垄断。随着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美国传统产业经济格局发生了历史性的重大变化,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科技产业的技术创新成为效率提高的重要动力和国家竞争力的支柱。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反托拉斯法机构和法院逐步改变了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些排除限制行为过分严格地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传统认识和做法,主张反托拉斯法不应阻碍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某些排除限制行为收回研发成本和实现利益,以保护其对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和商业化的热情。于此,美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使用相同的反托拉斯法原则。知识产权既不特别脱离反托拉斯发的管制,也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它与任河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这种观点的提出反托拉斯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深化,避免了将拥有知识产权直接视为垄断或直接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美国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具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随着知识产权权力的扩张,国际上出现了这样的呼声: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没有边界,知识产权的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作为合法的垄断权,它的正当行使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并且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破坏时,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二、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反映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关键所在,知识产权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也愈发突出。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第二,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第三,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四,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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