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2-29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在本条约中:(一)"判刑方"系指在其境内对可以或者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二)"执行方"系指可以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千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条一般规定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方境内执行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第三条中央机关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葡萄牙总检察院。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第四条移管的条件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一)被判刑人是执行方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按照执行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五)双方均同意移管。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第五条请求与答复一、判刑方和执行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根据本条约得以移管的意愿,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请求。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第六条所需文件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判刑方应当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判决已经生效的声明;(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的说明,包括健康情况的信息;(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意愿的声明。二、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文件:(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关于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执行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条文;(三)执行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判刑方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信息。第七条通知被判刑人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其可以被移管。二、双方应当将判刑方或者执行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第八条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一、判刑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二、如经执行方请求,判刑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方通过领事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第九条移交的执行双方如果均同意移交,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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