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冲突问题

小议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冲突问题摘要:在我国当前的检法关系中,检察机关的权力相对来说过大。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与研究,这种不合理的检法关系带来了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影响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与司法的终结性,从而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我国当前的检法关系本文尝试从分析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冲突问题来管中窥豹,以提供借鉴。司法改革的制度,司法人员的理念,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等等还有许多方面等待完善和补充。关键词:检法冲突;检法关系;司法改革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是我国的司法部门,这两个部门的关系影响着我国的司法环境,这两个部门本有关互相配合、互相协调,而现在,检法冲突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冲突已经到了让人不得不正面审视得地步。一、我国检法关系的现状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检法关系的定位不合理,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我国检法关系的畸形发展。我国现行法律对检法关系的定位1.以配合为主的检法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却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与完成这一任务所需的诉讼活动方式,如三机关都有权收集证据等等。在《刑事诉讼法》中类似这样要求检法机关共同遵守的规定多达20余条。如此,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法定职能分工不可能具有更多的积极意义,他们之间的“分工负责”与“互相制约”经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形成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以配合为主的关系。2.检察院凌驾于法院之上《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这决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检察院所行使的权力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再加上检察院还拥有侦查职能、公诉职能,这就导致检察权大于审判权,因而必然会导致检察院凌驾于法院之上。当前中国检法冲突的表现1.关于司法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拥有法律解释权,在学界,要求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呼声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获得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7月l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是《决议》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从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全国人大的直接法律授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一个转授权。[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955年《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明确了立法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1981年决议几乎包括了1955年决议的全部内容,但有人认为1981年决议并未规定由其取代l955年决议或l955年决议失效。这是明显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阐述。由于我国立法存在界限不清,规定不细,时常需要补充的特点,而立法机构又极少进行解释工作,才出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发生分歧成为必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到底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至今一直受到质疑,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检察解释居然可以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审判解释,有公诉权干扰司法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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