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裁判规则探究

“名股实债”裁判规则探究摘要:“名股实债”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融资手段,其交易的核心在股权取得和股权回购环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外观主义的综合考量,以此认定“名股实债”的投资性质,合同中的回购条款通常也被认定有效。近年的裁判也逐渐形成了对外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内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判思路。关键词:名股实债,固定收益,股权回购,裁判规则一、问题意识“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创新型融资工具在我国加快金融自由化改革进程,缓解实体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大环境下产生。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交易方可以借道“名股实债”以规避相关限制性条款,达到相应目的,因此,该种交易模式在实务界的应用十分广泛。但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均没有对“名股实债”作出清晰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名股实债”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以“名股实债”相关判例为研究对象,采取群案研究和类案比对的研究方法,对当前我国法院审理的“名股实债”纠纷案件进行分层抽样,研究相关案例的法律适用标准,探究“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规则。二、“名股实债”概述“名股实债”又称“明股暗债”“假股真债等,指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形式上表现为股权的持有和退出,实质上接近债务资金的发放和收取的融投资手段。1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名股实债”并无明文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7年2月13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名股实债进行了详细定义:“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此定义根据“名股实债”的交易特点进行了规范的总结,体现出了其具有股权投资外观、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股权回购等特点。三、名股实债司法标准分析笔者以“名股实债”、“股权回购”等为关键词检索、筛选相关案例,且将通过对案例的总结与分析,探究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对“名股实债”这一新兴交易模式的司法态度及裁判规则。(一)投资性质认定1.认定为股权投资以新余航锐投资中心与开晓胜等股权转让纠纷2一案为例,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构成股权投资的理由首先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股权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认为在合同附件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和对应的考核措施有约定,并非仅仅关注资金的固定回报和收益;最后,证据不足,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结合对案例的分析总结,法院将“名股实债”类案件的投资性质认定为股权投资的理由主要包括:(1)双方达成的协议主合同约定为股权转让交易形式,符合股权合同的基本特征。(2)投资方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投资完成后的经营过程中,投资方作为股东参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与其债权投资的主张相冲突。(3)与股东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则依据双方约定裁判,按照双方约定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不足以证明交易为债权投资,无法推翻其股权投资的外观。2.认定为债权投资以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3一案为例,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第二,各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应作整体考量评价。第三,投资人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第四,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该债权历经投资IPO、申请退款,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当事人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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