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区制”模式下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法律规制

“街区制”模式下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法律规制摘要:“街区制”住宅政策的推行,是我国城市规划理念革新的产物,其有利于优化城市路网布局,促进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满足我国城市化发展的新需求。但是,“街区制”住宅政策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抵牾,必将造成小区内道路私人利用与公共利用的紧张与矛盾。国家对住宅小区内道路使用权的限制,应属于法律上的准征收,因此,要求法律对其予以规制,包括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制定正当的准征收程序,确定公平的补偿标准等等,唯有如此,方能有效实现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关键词:“街区制”;道路公共化;权利限制;准征收;利益平衡:D920.4文献标志码:A:1002-7408(2016)05-0102-05一、问题的缘起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我国城市规划建设中出现了违法建设、大拆大建、环境污染、交通拥堵等城市不良症状。针对此种情形,近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提出我国今后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式住宅小区,要逐渐推广“街区制”住宅小区模式,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的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此举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与争议。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的紧缺和不可再生性,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优化城市规划布局,对土地进行统筹管理,对小区土地财产权进行一定程度限制。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共享发展”理念,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重要精神,也有必要将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道路公共化。因此,“街区制”住宅模式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城市发展理念,其代表着我国城市住宅规划未来发展的方向。但是,其政策内容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内容相抵牾。将小区业主共有小区道路公共化,势必会侵害到小区业主的财产权利,引发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典型的问题包括:对小区内道路使用权进行限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如具有正当性,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限制?该限制应遵循怎样的程序,受到怎样的规制,以及如何对业主进行适当的补偿等?本文拟就小区道路公共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街区制”模式顺利推行破除法律上的障碍。二、对住宅小区内道路使用权进行限制的法律性质为了推动城市化进程,加强对城市住宅区的整体规划,我国将通过立法对已建成住宅小区内道路进行重新规划和利用,那么,这种对小区道路使用权进行利用和限制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是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还是构成对财产权的准征收?为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和准征收法律界限,从而为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基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源于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三款: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1]其目标是促进财产有效利用,实现公共福利最大化。对此,杨建顺教授认为,当财产权的限制是为了调整财产的相互作用,或者旨在限制对社会有害的财产使用方法时,该限制应该解释为社会性忍受制约,属于合理限制,是没有必要予以补偿的。[2]而所谓准征收制度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对特定相对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特别的牺牲,而给予财产权人相应补偿的制度。[3]与一般征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概念相比较,准征收以不转移所有权为其基本特征,但通过限制财产的某些权能的行使,使得财产对权利人不再有意义。由于财产权的实质性权能被限制,权利人不能对该财产再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那么相应的补偿也就理所应当。因准征收是对财产权的其他权能进行限制,所以其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界限就愈加模糊。[4]也就是说不转移财产所有权,而对财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无需补偿的社会义务,一种是需要补偿的准征收。在目前区分二者界限的重要理论中,特别牺牲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最具影响力。特别牺牲理论[5]认为,财产准征收是针对特定人在个案中财产利益的个别侵犯而言的,而如果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性的对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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