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香与被告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香与被告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938-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黄某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百育镇XX村XX屯XX队XX号。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百育镇XX村XX屯XX队XX号。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香与被告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东程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香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母亲在七联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附近发生争吵,被告用一根扁担殴打原告致伤。次日零时,原告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0.2元,误工费9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28.92元,共计7144.9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黄某香的基本情况;2、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黄某香伤情及治疗情况;3、田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黄某香的医疗费用为4900.2元;4、田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黄某香的治疗情况;5、田阳县公安局告知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廖某辩称,案发当晚,被告确实用一根扁担殴打原告。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因原告辱骂被告引发的,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廖某申请证人凌秀兰(被告母亲)出庭作证,凌秀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廖某确实用扁担殴打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凌秀兰(被告母亲)2012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9月30日17点左右,其与廖妈忠孝(原告黄某香)在七联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前的芒果树下发生争吵。约18点左右,被告廖某闻讯后,便从家里抓着一根扁担出来击打原告。过后,村干部让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2、覃爱月2012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晚20点左右,廖妈忠孝(原告黄某香)在七联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附近的芒果树下上香,看见廖妈保(被告母亲凌秀兰)后,就骂廖妈保会巫术,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当原告离开现场十多米时,被告廖某从家里拿出一根扁担冲向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原告在治疗期间连续进行二次CT检查,属于扩大治疗费用,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进行的CT检查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而要求原告进行的,并非原告为了扩大治疗费用擅自进行,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且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凌秀兰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原告黄某香与被告的母亲凌秀兰在本县百育镇七联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附近发生争吵。被告廖某闻讯后,便从家里抓着一根扁担冲出来殴打原告致伤。当晚23点10分,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2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900.2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0.2元,误工费9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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