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因素”界定

共同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因素”界定[摘要]企业间的诸多因素,如企业数量、企业对称性、生产能力、以及结构联系,对它们达成或维持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很重要。因此,在判定企业是否具有共同支配地位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方能确保判断的准确性。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尚未完全掌握这一考察方法,因而今后应充分借鉴相关国家的成熟经验,尽早探寻出一套契合我国国情的共同支配地位判定方法。[关键词]企业数量;企业对称性;生产能力;协调行为;共同支配地位[]F270[文献标识码]A[]1008―1763(2015)05―0150―06市场上企业能否形成共同支配地位一个关键性的条件是,这些企业能否具备或形成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条件,因而反垄断法在考察共同支配地位时,往往需要界定企业间哪些因素和条件将有利于共同支配地位的形成。一般说来,反垄断法应从企业参与者数量的多少、企业间是否具有对称性及程度的高低、企业生产能力的大小、以及企业们在结构上的关系等方面来判定它们是否具有共同支配地位。但具体考察过程中,并非只有当企业们具备上述所有条件时,才能认定它们拥有共同支配地位,相反鉴于市场上具体情况和变化,有时只需满足其中一项或几项条件,即可认定它们具有共同支配地位,因而我们不能盲目机械地套用这些因素和标准,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性灵活地运用。一企业参与者的数量理论上讲,共同支配地位成员企业数量越多,则它们实施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的难度就越大,其拥有或维持共同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便暂时拥有或维持了这种地位,也会因为成员企业数量众多,各方利益难以有效协调,而无法长期将该地位维持下去。[1](P102)而如果共同支配地位成员企业数量很少,则它们就很容易协调各自的行为或一致行动,甚至压根无需任何形式的接触和谈判,而只需一些不易察觉的、隐晦的默示行为,即可拥有或维持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成员企业数量的多少是共同支配地位形成或维持的一个重要因素。[2](P175)(一)竞争者数量与市场集中度在判断企业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加强共同支配地位,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所涉市场上竞争者的数量,以及提供产品市场集中度的高低。如果企业合并所涉市场上竞争者非常少,同时又互为影响、互为依存,乃至互为制约,那么其不论是采用明确地谈判或约定方式,还是采用不言而喻的默示行动,均很容易达成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从而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如果该市场透明度还很高的话,则竞争者压根不需要再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就能直接确定各自产品的价格与数量,以及发生变化的背后原因。[3](P20)而如果合并所涉市场竞争者很多,则它们实施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的动力或可能性,就会比上述情形要小得多,因为它们从这种共谋行为中获得的利润或好处要更少。同时,如果某些竞争者的市场份额本来就很小,则它为了更快地获得更多的利益与好处,而更加有动力去背叛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而且这种背叛行为也确实更加符合竞争者自身的利益。因此,企业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加强共同支配地位,或是否便利于协调行为或一致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并所涉市场竞争者的多与少。[4](P537)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曾晶:共同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因素”界定据此,反垄断法判定企业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加强共同支配地位的基本框架是:首先,确定合并双方的市场地位,如合并双方是一般性的竞争者,还是市场力量本来就很强的竞争者。然后,再确定合并所涉市场的性质,以及竞争的范围与界限,如该市场是竞争比较充分的竞争性市场,还是竞争比较缺乏的垄断性市场。最后,根据市场份额确定合并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如是相互竞争还是协调合作。但在具体考察过程中,并非一定要完全按照这个框架来进行,有时鉴于实际情况,省略或跳过某一个环节,也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在UPMKymmene/Haindl案中,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一开始就把该案寡头垄断者中,一个最大的供应者排除出了考察范围,其理由是在过去几年当中,该供应者不仅市场份额稳步增长,而且还不断实施具有强烈攻击性的竞争政策,因而可认为它一直有实施隐性并行行为的意图。而在PriceW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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