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第1页共12页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摘要】分期缴付出资制度是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开始逐渐趋于缓和的一个重要体现。该制度为公司提供了资本灵活运作的自治空间,然而因股东怠于出资、滥用公司形式、股权转让等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亦凸显出来。因此,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设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信息披露机制、失权程序等一系列相关配套的规则,并通过建立公司资产信用的理念,构建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制。【关键词】资本制度;分期缴付出资;债权人利益【】DF411.91【文献标识码】A【】1007―4309(2010)10―0075―2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资本制度上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最第2页共12页重要的一项就是放弃了我国原《公司法》一直以来坚持的实缴资本制度,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出资。该项具体制度的变化,牵涉到各方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重大变迁。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缓和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由于受到大陆法系传统和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了近乎苛刻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认足或募足全部资本总额,且必须一次缴足全部资本,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然而,这种通过预先防范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资本缴付方式,在现实运作过程中,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造成公司设立困难、运行成本高昂,且助长了资本空虚、抽逃出资的“出资文化”,危害债权人利益。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变僵化过时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第3页共12页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该出资义务的缓和,有利于公司迅速成立,防止资金闲置,对公司经营和公司自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同时,亦有利于重构新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促使理性的债权人作出谨慎的商业判断,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二、分期缴付出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采纳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由于股东的高风险投资行为带来的公司出资完全被其所从事的风险业务损失殆尽的风险,另一方面认购与缴付时间上的分离,为债权人日后追索提供了。①不过,在该制度实际运作的过程中,也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风险,弱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事后缴付不足的隐患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股东的首次出资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就可以设立公司。但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丧失继续缴付的能力或不愿缴付出资,就会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资本虚空的现象。如果股东逾期或不愿缴付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第4页共12页缴付义务,甚至通过诉讼追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已无履行能力,那么要求其实际履行已毫无意义,这很可能就会变成公司的一笔死帐。对债权人而言,这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二)公司滥设的可能实行分期缴付出资制度后,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投资者自然会放弃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体或合伙形式转而选择公司的形式以规避责任,限制自己的投资风险。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还不是很发达,尤其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管理规定相对宽松,所有权和经营权混同,对同时作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股东的约束机制欠缺,容易导致公司形式滥用,②导致并不具备相应经营能力的有限公司“合法”存在,这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股权转让带来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但由此延伸出两个问题:一是受让未缴足出资的股权的新股东未履第5页共12页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是否对受让股东也负有出资填补的责任;二是受让的新股东对未缴足的股本是否负有填补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应是比较熟悉的,因此,法律要求他们之间互负有信用担保的义务;但是,要求发起人对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要求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如此扩展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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