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

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已在我国确立。但应当看到,这一制度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因为它挑战公司自治及资本多少原则,可能引发新的不公平而且实施成本过高,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为此我们要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以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同时还应建立恶意诉讼防免机制,防止公司司法解散异化为股东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慎重;强制股权收购:D912.29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1)36-0116-02引言所谓司法解散是指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但笔者认为对司法解散公司的价值不应评价过高,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慎之又慎,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司法解散的滥用。一、为什么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司法解散公司是一把“双刃剑”,虽能打破公司僵局,但这种凭借司法力量强制剥夺公司生命的作法并不是解决公司问题的上策,原因在于:(一)司法解散公司挑战公司自治及资本多数原则公司自治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因如此,在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上,必然要求公司自治,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自治又体现为股东自治,因为公司是基于股东投资而成立的。除一人公司外,公司的社团性决定了公司自治只能通过“资本多数原则”来实现。所谓“资本多数原则”是指法律将股东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体现了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股东出资越多,对公司尽的义务越大,相应地在其所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应越大。而且如果没有资本多数原则,公司就难以平衡股东之间的分歧,难以形成有效的决议,从而公司本身也就难以为继。当然,任何制度安排都可能有其不足之处,公司自治及资本多数原则也不例外,这也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依据所在。但应该看到司法介入只是一种外部救济措施,只在必要时方可采用。就公司解散而言,如果公司的继续存续对多数股东不利,那么股东会就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在股东会没有作出解散决议,部分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时,法院必须全面衡量解散公司的利弊得失。须知一旦司法干预不当,那就会损害公司自治,从而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二)司法解散公司是对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的再安排,可能引发新的不公平众所周知,公司股东之间难免会有利益分歧,如果法院应少数股东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就可能会违背多数股东的意愿,伤及多数股东的权益。换言之,司法解散公司施惠于一派股东其实是以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过程中就必须尽可能地寻求股东利益的平衡点,避免因为不当解散公司而产生更大的不公平,避免司法解散成为“少数人的暴政”。其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利益,强制终止公司的生命也会损害公司利益。判决解散公司等于是判了公司“死刑”,但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并没有到“非死不可”的地步。公司没有沦落到破产境地,甚至可能经营业绩良好,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宣布公司死亡对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因为公司“被死亡”就意味着完全剥夺了公司继续经营的可能,公司通过长期努力所建立的良好商誉、营销渠道等无形资产也会因此贬值甚至付之东流,这种负面效应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所无法回避的,也是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己任的法院所不应回避的。(三)司法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因此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首先,司法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耗费司法资源,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其次,公司解散不仅影响股东及公司利益,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到公司职工的就业,影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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