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刘续军向上海市交通银行申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2008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向刘续军借用该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人范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退赔涉案全部赃款。【审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被告人范某某如持有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当属刑法意义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用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系借用他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能否包括实际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恶意透支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不同一的情形下,谁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续军与范某某都应当构成犯罪。刘续军违反规定将信用卡借与范某某使用,而范某某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二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续军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范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本罪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刘续军作为合法持卡人,明知不得将信用卡借与他人使用,仍然有偿出借给范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结果。范某某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排除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刘续军不构成犯罪,范某某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范某某承担。刘续军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持卡人,还可以包括使用人。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认定:一、持卡人与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默许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则应当追究使用人和持卡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二、持卡人无共同犯罪故意的,应当对使用人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在持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持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由于持卡人既无犯罪故意,又无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只能对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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