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点评

盗窃或侵占,律师给答案;社会与人权,细节中彰显——点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诉胡甲等人盗窃一案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情经过被告人胡甲系舟山市华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华某17号鱿钓船轮机长,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张乙、虞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系舟山市普陀远洋渔业总公司下属普渔6017号船船长、轮机长,张乙全面负责船上工作,虞某某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被告人洪某某、张甲系浙舟海源76号清仓船船主和船员。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及万某、胡乙、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自己从事工作的华某17号鱿钓船机舱的油箱内盗窃柴油3次,共窃得0号柴油5吨(价值人民币4296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0号柴油4吨(价值人民币34430元)。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又伙同普渔6017号船长张乙、轮机长虞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普渔6017号船的油舱内窃得0号柴油1吨(价值人民币8240元)及含有污水的0号柴油2吨,被告人洪某某、张甲支付给虞某某人民币8000元,作为收购2吨含有污水0号柴油的价款。案发后,被告人胡甲、洪某某等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一、错误定罪,公诉机关也有不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甲、胡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起诉后,普陀区人民法院指派法律援助中心郑成律师作为胡甲的辩护人。郑成律师接受指派后,本着极其负责的精神和对被告人认真的态度,立刻到法院对案件证据进行采集、复印卷宗,并且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对案件证据、案情的仔细审查以及对会见结果的考量,郑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胡甲构成盗窃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二、力挽狂澜,辩护律师大显身手郑律师对胡甲的犯罪要件进行了仔细分析,提出了极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定性和量刑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定罪上,在开庭过程当中,郑律师认为,从定性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逐一分析。首先,本案的犯罪主体胡甲是舟山17号鱿钓船轮机长,属于单位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其次,胡甲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标准;再次,胡甲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船东的信赖利益,而非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最后胡甲行为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在案发后退还了所有赃款。量刑上,郑律师向法院表达了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首先,胡甲系自首,其次,胡甲认罪态度良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最后,胡甲从无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经过一番较量,法院最终采纳了郑律师的意见,法院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甲、洪某某、张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胡甲系舟山市华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华某17号鱿钓船轮机长,对轮机部人员、设备、物资负管理职责……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胡甲及辩护人和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胡甲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甲、洪某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三、变更罪名,个人社会双重保护随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和办案质量的逐渐提高,定罪量刑上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少。多年从事法律职业的经验告诉我们,要想改变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郑律师作为一名公益律师,无偿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但是郑律师没有因此“敷衍了事”,而是本着一个极其负责任的态度和非常仔细的观念,发现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在定罪上的错误之处。这不仅仅是工作认真的态度的良好体现,也是多年从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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