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第六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第六百七十八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六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第四百四十一条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第六百八十条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第四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第六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第六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第四百四十三条外国有关机关请第六百八十二条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第六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第四百四十六条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第六百八十五条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第四百四十七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第六百八十六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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