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小议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88条之一,[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的出台,全国上下好评如潮,认为增加了这一罪名是适应反腐败斗争实际情况,加大惩治腐败犯罪力度的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1}。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明确规定关系人在非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犯罪。此举扩充了受贿犯罪的立法体系,契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填补了刑法真空,可以说意义重大{2}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第13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贿犯罪、保证国家公权力公正、公平地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3}。从这些学者观点中,不难看出有一个共同的声音,即受贿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严密了刑事法网,也是立法上的一个创举。这些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拟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面临的理论困境,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罪名的进一步思考。一、受贿罪相关基本理论解读受贿罪的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利益{4}。从理论上来说,受贿罪包括广义上的受贿罪和狭义上的受贿罪,广义上的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权力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即可构成受贿罪,权力不限于国家的公权力,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管理权力、受人委托办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以及某种专业性的职责权力。从此种意义上来说,现实生活中,受贿罪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管理领域,即发生在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中的受贿罪;二是一般经济领域,即发生在非国有工商业企业中的受贿罪;三是一般社会领域,如各种体育、文艺竞赛,各种大奖赛的受贿罪;四是其他专门领域,即各种职业活动中的受贿罪,如律师、教师、医生等的受贿罪{5}。而狭义上的受贿罪仅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进行的“权钱交易”行为。我国的受贿罪既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也是一个法定概念仅指利用国家公权力与金钱交易的行为,从此意义上来说我国的受贿罪是狭义上的概念,下文所述的受贿罪亦指狭义上的概念。按照我国的刑法体系,目前,以受贿罪冠名的罪名主要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在这些罪名中,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都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只是主体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有单位,二者都能纳入到我国的受贿罪体系之中自不必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却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主要的区别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主体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或者诸如医生、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从利用的权力性质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是主管、经营或者参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职务便利主要是指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前者利用的私权力,即非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的职权,其违背的是忠实义务,后者利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第三,从刑法的结构及侵犯的客体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位于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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