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造厂名产品行为的法律适用研讨

案例研讨销售伪造厂名产品行为的法律适用探讨金涛李慈学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王某销售的肥料包装上的厂名为: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公司,而王某提供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企业名称和进货发票上的供货方均是: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厂。经某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发现,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公司并不存在,王某所销售的肥料系伪造厂名的商品,伪造厂名是某市东方双益化工长所为。对于本案处理存在三种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因为伪造厂名的行为不是王某所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明知该肥料是伪造厂名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五十三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在进货时,生产厂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在进货票据上供货方式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厂,据此,王某明确知道该肥料的生产厂家是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厂,而该肥料包装上的厂名是“某市东方双益化工公司”。综上,我们可以认定王某明知该肥料系伪造厂名的商品。《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对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对王某进行处罚。关于最后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所禁止的是伪造厂名的行为,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是销售行为,而非伪造行为,所以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法条之规定。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王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肥料是伪造厂名的商品。法律上的明知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明知,日常生活中的明知往往就是明确地、清楚地认识某种事物、行为的具体内容,而法律上的明知在很多情况下得进行法律推理而得出。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明知是以一般理性人所需的客观条件为标准的,当一般理性人所需的条件具备时,即时是因为行为人主观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没有达到明知的状态,我们也应依法认定其为明知状态。法律上的明知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明确、清楚地认识某事物、行为的具体内容,只要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具备,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在进货时,他明确知道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商品包装上的厂名不一致,但他未必明确知道包装上的厂名是伪造的(还有其他可能,比如是冒用他人的厂名等)。尽管如此,我们仍应认定其为明知包装上的厂名是伪造的。行为人王某知道商品包装上的厂名不是生产厂家的真实名称,经过调查我们认定该厂名是伪造的,我们就应认定当事人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伪造厂名。而不能因为当事人所明知的内容不明确为“厂名是伪造的”就认定当事人为不明知,这样认定是不科学的、不符合逻辑的。工商机关要认定某种商品是伪造厂名时都要经过调查取证、严密论证,才能得出结论。一个销售商在进货时不可能明确的知道商品的厂名是伪造的还是其他情况,这是不现实的,不科学的。如此一来,《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证明标准就不合理,工商机关很难达到这个这个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就是极少有行为被认定违反这条规定,这条规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便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制裁,这与立法本意是相为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明确知道商品上的厂名与实际生产厂家的名称不一致”。准确地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性分析,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像本案这种销售明知是伪造厂名的商品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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