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证据公证认证

涉外诉讼证据公证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可定义为境外证据或域外证据,但不宜称涉外证据,严格地讲,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境外证据,但当事人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参照境外证据的规定办理。在诉讼中,境外证据一定要公证认证,这是最高院《证据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下来的,立法本义是因为境外证据一般无法审查核实,经过公证认证可以有效保证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甚或法律工作者对境外证据需公证认证缺少意识,导致诉讼中的被动。如在一起索赔案中,原告方虽然在庭前提供了20几组厚厚的证据材料,其中关键的二份货损证明形成在国外,却未经我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此疏忽直接导致其诉请被驳回。比较常见的需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有:对境外当事人身份和在境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当然例外情况也有,如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境外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等可无需公证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涉外商事案件中的证据区分为境内形成的证据和境外形成的证据,并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鉴于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而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规定执行以来,对保障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涉外商事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一、认证的标准是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客观性.在诉讼过程中,认证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在取证、举证、质证之后,由法官进行的认证无疑是决定证据最后取舍的关键环节。认证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关键。可以说,有什么样的认证,就有什么样的事实认定。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简言之,认证就是对证据的认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法官都要进行认证。认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因此,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换言之,认证的对象是证据,不是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需要认定,各种证据也需要认定。但认定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手段,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证据的目的和归宿。在诉讼活动中,认定证据都是为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但是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二者不应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人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会笼统地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因为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也就认定了。然而,认定证据应该与认定案件事实区分开来,因为它们是法官“决策”过程中两个相互衔接又相互区别的认识阶段。一方面,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即使确认了案件中所有证据的效力,也不等于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认定证据,司法人员不能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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