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偷工减料行为的刑法规制

建筑领域“偷工减料”行为的刑法规制摘要建筑施工领域经常会出现偷工减料的现象,如在某国企承揽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严重偷工减料问题,而耍保障建筑安全,则乂必须完全拆掉已经盖好的楼层及地下层,重新打桩补桩,而这样重新施T初步佔计则可能要花费数百万元。针对该“偷工减料”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项日的直接负责人(如项H经理、总工程师)主观心态为故意的情况下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企业管理人员则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关键词建筑领域“偷工减料”企业管理作者简介:高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75-02作为承揽建设业务的普通建筑企业,如果严重偷工减料,该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该企业的性质系国有控股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负有运营、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亦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考虑。故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应当在判断侵害法益的基础上,根据行为的不同归属主体予以区分。一、从一个普通施工企业的角度(一)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规定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人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人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范I韦I予以扩大,有从简单罪状向空白罪状变更的趋势。其立法原意在于惩治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所保护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主要是对作业时施丁者“安全”的一种保障和施工时“不安全”行为的规制,而不是对行为“果实”的保护。结合本案来看,开始盖第一层时偷工减料的行为被发现,该建筑物本身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并未发生建筑人员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与由于安全生产的原因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从罪名名称和内容上看,该罪名仿佛是最能概插本案例的内容,但是本罪系结果犯,需造成重人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才可归罪。那么“重人安全事故”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无明确的界定,并且该条文与刑法分则笫二章其他责任事故的犯罪结果规定的也不尽相同,目前也没有司法机关做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可供参考。早在2007年,国务院曾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将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其中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是该条例适用于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申故,本案能否直接应用值得商榷,即使从损失的数额来看,由于直接经济损失为百刀元,亦未达到上述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房屋的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作为既遂标准,但是本案中并未发生以上结果。因此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另外在有些情况下施工单位的主观心态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本罪系过失犯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三无工程”中或者表面上手续完备的项目工程中,施工单位为了贪图暴利,而大量使用劣质建材;一些设计人员因受贿,毫无原则的对原有的设计方案进行重大更改,使原本的设计都不符合安全标准;监理单位对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工作,在生产过程中置之不理,或在完工后仍验收合格。上述工作人员一般均具有相关的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关的施工实践经验,对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要求了如指掌,但是其在明知行为可能会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利益的驱使,仍然持放任态度,则可认定为此时该类人员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本文的第三种观点也是在假设该施工单位存在间接故意的基础上予以阐述。(三)是否构成以英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行为则无犯罪”,我们熟知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大多是私拉电网、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驾车撞人等行为,因为其与放火、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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