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定性

盗窃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定性摘要:行为人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后,偷盖财务章和人名章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就此问题进行探索性的思考,并结合实际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见解,以期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关键词:支票;盗窃;票据诈骗一、基本案情200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开发区的某广告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转账支票两张,并在支票上偷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和人名章,后周某使用上述支票窜至北京市海淀区先后购买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共消费9万余元。后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08年3月15日投案自首。二、争议焦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盗窃支票后,偷盖印章并对支票内容进行填写进而骗取财物。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见解。最常见的争论焦点集中在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三种罪名上。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空白现金支票、通过填写金额,伪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取他人的财产,因为支票具有现金代替的功能。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均是为实现盗取财物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依据“牵连犯”的理论,该行为应以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从重罪定罪处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盗取的空白支票上偷盖印鉴,填写现金数额,冒领现金或是进行消费,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因为如果行为人不在支票上填写金额,并且进行伪造、冒领骗取,该支票就不可能兑现。原因在于单纯的支票只是一个种类物,如同格式合同的文本一样,是通用的非特定物,只有在合同双方签字并规定了权利义务之后才会变为特定物。盗窃空白支票这一行为本身没有意义,又因为空白支票无价值,故不构成犯罪。所以伪造金融票证与票据诈骗构成牵连犯,以票据诈骗认定,从而排除对盗窃罪的认定。三、法理解说实质上,以上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盗窃支票行为的评价。在本案中,对窃取支票骗取钱财的行为,从刑法的评价上看,行为人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以及票据诈骗行为。即行为人盗窃一张无任何签章的空白现金支票,与此同时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上偷盖公司财务章和人名章,之后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现金支票,到金融部门兑票提款、以票抵款或是进行结账消费。从刑法意义上来讲,行为人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本身符合三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及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三个罪名。具体分析如下: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违反金融票证管理法律、法规,伪造、变造金融票据、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文件、信用卡的行为。该犯罪对象中的票据包括通行于金融领域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特定票据。《票据法》对票据伪造的定义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法行为,狭义的伪造特指对出票签章的伪造,而广义上伪造扩及背书、承兑等。“其中伪造人假冒他人签章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诸如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印章。”具体到个案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在窃取的支票上加盖了公章以及权利人的印章,赋予本来无效的空白支票以合法的形式,其行为系典型的伪造支票出票的行为,亦即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2.票据诈骗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担保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票据诈骗活动,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个案中,行为人持伪造票据冒领现金或者以票抵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支付现金或者充抵货款,确实具有诈骗性质。就此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型的票据诈骗还是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型的票据诈骗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冒用他人票据,票据本身应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获得途径可以是不合法的,例如可以使用盗窃、抢劫、胁迫、敲诈勒索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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