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和非金融企业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特征如下:1.非金融企业之间违法“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②《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各地法院基本习惯性的援用该司法解释判决非金融机构参与型企业间借贷无效。2.非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手法: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②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③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④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⑤借贷企业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二、“非法集资”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法律特征如下:1.犯罪主体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违法从事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吸收存款业务。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即“公众”吸收资金。“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据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在司法实践中,非金融机构即使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150户以上,也应当区分上述150户是否符合“不特定”的法律特征。如果150户仅是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超过了150户,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属于私募范畴。3.企业向社会通过各种媒体公开宣传,以吸引不特定的人群。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参考资料:blog.sina/s/blog_4baa1bdd010006zx呵呵,不知道有没有新规定允许非金融企业相互借贷,不过现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很普遍了,只是要收一些资金占用费什么的,这个占用费超出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是不准税前扣除的(会计法都有了这样的规定,可见是可以借贷操作的)根据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借入方支付的利息按如下办法处理:1。帐务处理:以向金融机构借款而支付利息一样的方法进行帐务处理,即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其他相关科目。2。税务处理:在计算应交所得税时,该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从应税所得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3。利息票据问题。借出方在收取利息时,应当向借入方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收据,并按照金融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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