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公司账号密码并群发短信广告构成盗窃罪

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公司账号密码并群发短信广告构成盗窃罪(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7日)——上海二中院裁定芦磊盗窃案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案情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芦磊通过计算机网络非法侵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从而盗取该平台中企业短信通客户栏目下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蜂星公司”)、上海翡翠缘玉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羚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蛋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账号及密码。与此同时,芦磊又租用袁小磊(另处)的服务器,并由袁小磊提供技术支持,使用盗取的上述企业账号及密码对接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尔后,芦磊将盗接的平台、账号及密码,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人民币0.03元的价格提供给他人用于群发广告短信,发送的短信费用累计达58万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元,芦磊从中非法牟利共计26万余元。2011年1月6日,芦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裁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盗用客户的账号、密码,并通过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帮助他人发布短信广告,造成公司损失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芦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芦磊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海移动公司的损失,从扣押芦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芦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定性有误。芦磊辩称,其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上标注着“仅供参考,不作证据”,表明上海移动公司认为该记录只能作为参考,没有证据效力,故应将此份证据予以排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盗发短信,犯罪金额达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了“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将该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非法获取公司账号、密码用于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芦磊将其非法获取的他人公司的账号、密码交由他人群发短信广告,他人每发送一条短信要交付给芦磊0.03元,芦磊从而非法牟利26万余元。上述行为充分反映出芦磊具有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芦磊利用网络平台和计算机技术实施了秘密窃取上海蜂星公司等6家单位的账号和密码,并进一步让他人通过使用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海蜂星公司等6家单位的账号和密码群发短信广告。芦磊通过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的方式非法获取并让他人使用与被盗账号相关联的群发短信的权利,而该权利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芦磊侵犯了他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2.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认证应注意的问题电子数据,也可以称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七种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应该说电子证据来源于七种证据,是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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