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累犯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作者】苏彩霞【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内容提要】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对我国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仍存在五大不足: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单位累犯规定阙如;未成年人为累犯主体失之过苛;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合理;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故需进一步完善。【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关键词】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单位累犯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毋庸置疑,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然而,法律象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理论上的探讨决不应止于对实定法的赞歌,还应从应然的角度寻求法律的完善。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力图提出若干完善建议。一、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五大不足(一)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累犯制度类型有普通累犯制、特殊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之分。我国采用了混合累犯制,即,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了特殊累犯。1979年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仅指反革命罪累犯;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反革命罪犯的名称自然也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但在特殊累犯的范围上,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即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实乃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一大不足。首先,1997年刑法将特殊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完全忽视了国内外犯罪形势的变化,不能适应我国目前打击某些犯罪累犯的现实需要。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中,其固然不能与时共进,但也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尤其是在修订法律时应注意现实需要的变迁。如果说1979年刑法将特殊累犯仅限于反革命罪,尚能符合当时的形势,那么,1997年刑法的因袭,则忽略了我国目前犯罪形势的变化。新中国建立初期,新生的人民民主主义政权面临的国内外局势异常严峻,国内外企图颠覆、分裂新生国家的力量在当时还非常强大,因而,建国以后直到十年动乱期间,同反革命罪作斗争仍旧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革命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革命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然而,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为此,早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有许多有识之士学者指出,应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①(注: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第85~86页;莫洪宪:《论累犯》,《中央检察官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第8~20页。)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因袭了1979年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仍将其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不但忽视了当今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刑事司法实际,而且,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且重犯率高的犯罪,囿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已不能有效打击这类犯罪的累犯,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刑法第365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实际上就是现行累犯制度不能满足打击毒品累犯需要之下的无奈选择。其次,将特殊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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