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物权定义

中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物权定义杜颖易继明关键词:物权法草案/调整对象/物/物权/物权范畴内容提要:物权法草案第2条关于物权定义条文设置需要检讨。物权法需要对物权范畴进行定义,而关于物的规定则需要另设条文规定,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没有立法上的价值。在对物权下定义的过程中,要注意定义的逻辑和语言表达,把握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本质特征。建议物权法草案第2条修改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至于物权范畴的外延及其它解释性说明,应该另外规定。一、引言: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的定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近日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即三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①在条文设置上,物权法草案第2条分三款规定,分别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的概念和物权的概念。这与2004年10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即二审稿)第2条的规定,有两点不同的地方:一是增设了第1款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二是对原二审稿两款规定先后顺序进行了调整。②物权法草案第2条三款规定全文如下: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第1款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有些类似。这种规定,是改革开放初期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各部门法学科进行“圈地运动”等现象在立法上的反映,诸无法律文本价值(意义)。不过,另外两款,每款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分别界定了物权法的两个基础性概念(范畴),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物”和“物权”。至于物与物权两款设置先后顺序的调整,在逻辑上采取从具体到抽象的方式,也较为合理。同时,与物权法草案第1条“制定目的”条文表述(“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云云)中概念出现先后顺序相一致,与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规定相衔接,也较为协调。这些是形式上的考察。这里,我们主要考察本条关于物权概念的实质性内容,同时对本条关于物的概念设置提出一点意见。首先让我们考虑一下,物和物权这两个概念虽然都非常重要,但是否都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严格定义(特别具有定性性质的定义)呢?这并非是一个没有由来的问题。在上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很多人对于物权这一概念还很陌生,甚至一时还难以接受。王家福教授当时有一个较为智慧的提法,即所谓“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以此“暗渡陈仓”,对物权的实质性内容予以了认同和规范。时至今日,我们是否又有必要明确提出这一概念呢?如果要明确提出物权概念的话,那么是在民法典总则编提出并加以定义,还是需要在物权单行法中明确提出并加以定义呢?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采纳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第6章)。该章头一条即民法草案总则编第85条分两款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那个公权力仍然绝对主导的社会,《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方面的倡扬和规定(第5章“民事权利”),起到了事实上的宪法性作用。这是一个通过具体权利来完成宏大的权利叙事以构建法治国家的有益尝试,一直以来为许多的立法者和学者津津乐道,也获得了国际社会的一些好评。如果我们制定民法典要继承这一做法,就会在总则编中列举各种民事权利(自然,也包括物权),那么,物权(法)编就没有必要再定义物权概念了。当然,是否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民事权利一章,涉及到很多复杂因素,这里不赘述。还有一个影响立法是否对物权进行严格定义的因素,就是作为一个元概念本身,是否能够被周延地加以定义的问题。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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