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探究

基层检察院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探宄摘要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限令其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一种强制措施。本文结合江阴市检察院在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具体适用,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并引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关键词监视居住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者简介:盛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苏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31-02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从第72条至77条分别从性质、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方式、期限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各个方面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是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尤其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有效地适用,如何更好的完善,似乎己经迫不及待。一、江阴市检察院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基本情况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48件61人,而贿赂犯罪案件的比重占全部立案总数的比例达到77%,人数占比达到67%,总计37件41人。2013年江阴市检察院在办理重大贿赂案件中并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基本采用拘传、拘留和逮捕等传统强制措施。2014年以来,江阴市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对符合该规定的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共3件3人。就适用具体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取证和突破的时间完善讯问策略和技巧是需要一定时间保障的,特别是针对重大贿赂案件,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办案的主动性,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分析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同时,延长了办案时间可以适时调整侦查方向,进一步分析案情,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增加外围取证的力度,避免出现仅凭口供取证的风险。(二)有利于强化案件的侦破效果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放在看守所关押后,抗拒供述甚至是翻供的风险增大。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风险。在特定的居所环境下,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惧感陡增,孤立无援、求助无望带来的精神压力变大。此时,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促使其放下心理包袱供认犯罪事实相对比较容易,犯罪嫌疑人坚持拒供、企图翻供的情况随之减少。特别是对于行贿案件,其短期内从外围集中突破其心理的效果将更好。(三)有利于以案挖案突破更多线索在较长时间内切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所有的联系后,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使用强大的法律、政策、情感等攻势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为了争取立功宽大处理的机会,还可能供出其他人犯罪的事实或者重要线索。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遭遇的困难和问题(一)案件适用范围窄适用率低从实际办案中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案件都集中在基层院办理,地市级院、省级院通常会通过指定办理的方式将案件“下放”到基层院。例如,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办理的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的贿赂案件为7件8人,占全部立案侦查的贿赂案件比为19%(件比),20%(人比),占全部职务犯罪立案数比重为15%(件比),13%(人比),而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才3件3人。因此,多数基层县级院包括江阴市检察院适用该项规定的绝对比例和适用率都很低,大量的案件还是采用传统的强制措施(二)“专门办案场所”界定不明确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作了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通常认为,如果一个居住场所被长期、反复、多次指定为监视居所使用,就可以视为专门的办案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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