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视与反思证明责任分配中自由裁量权的失范与规制

正视与反思:证明责任分配中自由裁量权的失范与规制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则赋予法官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由于立法之法无法穷尽纠纷的类型,赋予法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行使裁量权来分配案件的证明责任具冇现实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时亦面临着挑战。基于此,本文试从证明责任分配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入手,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自由裁量权失范的现象及成因,强化对规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的制度考察,提出合理的制度构想。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自山裁量权作者简介:龚小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4)11-024-02一、价值评析:赋予法官证明责任裁量的意义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诉讼的结果,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被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形象地称之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亦表明该方当事人可能面临举证不能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自山裁量更是对案件结果起着决泄性的作用。(-)“世纪争产案”引发的思考香港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与公公王廷歆为继承王徳辉400亿港元的财产对簿公堂。双方均声称自己拥有王德辉的最后遗嘱,王廷歆在法庭上出示的遗嘱是1968年,内容是将财产全部归父亲所有。龚如心出具的遗嘱是1990年,内容却是将财产全部留给爱妻。因1968年书写的遗嘱是王德辉木人所写,且有律师在场,该遗嘱的真实性不存疑问。那么,龚如心提供的遗嘱的真伪,便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王廷歆及龚如心分别聘请笔迹鉴定专家对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双方得出的结论恰巧相反。此时,龚如心提供的遗嘱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将导致不同的裁决结果。该案件在香港高等法院、香港上诉庭审理时均将证明责任分配给龚如心,认为龚如心无法消除遗嘱的疑点,认定龚如心所提供的遗嘱属伪造,判定龚如心败诉。但终审法院认为不应把举证遗嘱真伪的责任交予龚如心一方,不应要求龚如心消除遗嘱的疑点。终审法院认定龚如心提供的证据为真实,判定龚如心胜诉。“亚洲第一富婆”龚如心与公公王廷歆的“世纪争产案”终于告一段落。一、二审及终审的不同结论正是由于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导致的。我国除了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外,大部分法律法规对民事纠纷未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为了弥补法定证明责任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规定,依木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随着案件类型的新型化、复杂化,在个案中赋予法官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现实意义。(二)法官证明责任裁量的价值法官在法律及英他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寻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时,可以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官裁判真伪不明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方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1•弥补法律漏洞。立法之法必须要有预见性,才能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预判,这一点在学界已有共识。然而,由于立法具冇稳定性、滞后性的特性,在成文法国家无法对形形色色的民事活动或交易类型进行规定,无法明确具体个案的证明责任,公民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亦无法提前获知,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的争议。此时,赋予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恰恰可以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达到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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