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文物保护法

(自1983年8月12日起生效)第一章总则第1条凡史前、历史上各时代直至一百年前的与各种文化、艺术、科学、文学和宗教有关的一切具有考古价值或历史意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属文物。这些文物都是在埃及领土上出现的或与其历史有联系的各种文明的标志。人类遗骸和同时期的生物遗骸也属文物。第2条任何具有历史、科学、宗教、艺术和文学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当予以保护和维修,对国家有利时,可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将其视为文物,不受前条有关时代规定的限制,并根据本法规定予以登记注册。此决定要用挂号信件通知文物所有者本人并签收回执。自通知之日起,文物所有者要负责文物的保护,不得对文物进行任何改变。第3条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第4条依照本法公布以前的决定或命令注册登记的建筑物也属文物。使用还未被征用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或遗址的直接或间接当事人,要负责保护建筑物或遗址免受任何损害或短缺。第5条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文物局负责调查地面上的文物古迹以及勘探埋藏在地下、内水和埃及领海内的文物。经常设委员会同意,文物局理事会主席可向本国或外国的专门科学机构颁发许可证,允许在指定地区按规定期限进行文物考古研究和调查。许可证不得转让。颁发许可证前,需对许可证申请者的科学技术资历、财力和考古经验进行审查。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等,如系在许可证申请者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前款适用。第6条一切文物属公共财产。只有在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以及本法实施细则允许范围内,才能占有、收藏和处理文物。第7条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禁止文物买卖活动。目前经营文物的商人,限其在一年内将手中所有文物售出,逾期如手中还存有文物,他们将按文物收藏者对待。本法关于收藏文物的规定对他们适用。第8条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禁止收藏任何文物。本法生效前、生效时或根据本法规定占有、收藏文物的情况除外。经营文物的商人和非经营性的文物收藏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要向文物局申报其所收藏的文物,并负责保护直至文物局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注册为止。在上述期限内如未申报和登记所收藏的文物,属非法占有或收藏文物,不得享受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第9条根据主管文化事务部长批准的章程和条例,经文物局书面同意,收藏者可对文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但不得将文物运出国外。根据本款规定转让文物所有权或收藏权或通过继承方式转让,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对让、受人均适用。在任何情况下,文物局可优先获取允许处理的文物,并合理作价。文物局还有权从文物经商者或收藏者获取所需文物,或收回从建筑物部件上拆下的文物,并做合理补偿。第10条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建议、经共和国总统批准,文物局可与其他国家、阿拉伯国家和外国博物馆、科学单位交换数量较多和重复的文物。为了公共利益,经共和国总统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将部分文物运往国外展览。文物局理事会所确定的孤品或易损文物,本款规定不适用。第11条团体、个人以馈赠、象征性出售方式将具有历史意义的房产权转让文物局,或将所有权交由文物局支配,支配期限在50年以上,如对国家有利,文物局可予以接受。第12条根据文物局理事会的建议,经主管文化事务部长的批准,方可进行文物登记,并通过行政手续将不动产文物登记的决定通知到文物所有者或其代理人。文物登记决定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在不动产局不动产登记册上注明。第13条根据前条规定,登记不动产文物和通知所有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拆毁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将其部分运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2.不得征用土地或房产所有权。征用与之相邻土地的所有权,需根据文物局理事会建议由主管文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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