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院冯教授发表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重要问题

人大法学院冯教授发表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重要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意识形态更加多元,出现了信教人数持续快速增长,教徒结构明显变化,宗教活动的经济性、市场化日益凸显,国际国内相互影响越加突出,传统宗教和新兴宗教矛盾趋于复杂激化,邪教与宗教极端主义活动猖獗等一系列新形势、新问题、新挑战。这些问题直接关乎社会和谐、政治稳定与民生福祉,原有宗教格局和宗教管理模式也面临巨大冲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怎样通过修改《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宗教领域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有法可依,相关制度更加完善,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宗教事务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值得法学界、宗教学界、宗教界有识之士认真思考、集合众智。处理好“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事务管理”的关系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推动宗教事务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从“约束为主、只管不理”向“引导为主、依法管理”的方向发展,无疑是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发展趋势和《条例》修改的重点,也是宗教立法乃至于宗教法治的核心。协调好“保障自由”与“管理控制”二者间的关系,关键要寻找到一个“标尺”,我们认为这一标尺应当落脚在宪法之上。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条例》无疑更需要在协调“保障自由”与“管理控制”关系的问题上以宪法为依归,符合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2004年修宪之时,在《宪法》第33条下新增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章的第一个条文,第33条的这一实质性修改无疑为解释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整个基本权利章提供了新的价值导向。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所承担的义务包含了两种形态:“尊重”是指国家的消极义务,也就是不得侵犯的义务“保障”则是指国家的积极义务,也就是国家通过各种积极活动促进宗教信仰自由实现的作为义务。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负有尊重义务并不意味着国家就要无条件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要义是排除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不当限制,而这种对宗教信仰自由不当限制主要来自于国家对宗教事务管理过度。所以说,协调好自由与管控的关系也就是要求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宪法所设定的条件。对此,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表明国家可以基于保障“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理由对于基本权利进行正当的限制。与此同时,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第36条在第3款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此处所规定的“社会秩序、公民身体健康、国家教育制度”的事由显然比第51条所规定的事由要窄。根据“不得径行适用原则条款”的法理,国家只能基于《宪法》第36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由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限制。换言之,《条例》只应对涉及社会秩序、公民身体健康和国家教育制度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而不能对一切宗教事务都进行管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不应该做那些“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而应当将其交由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自治。即使是基于前述的正当理由,政府的管理方式和手段也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来说,政府所采取的管理手段必须是能够达成其所追求的正当目的,在多种可能的手段中,政府应当选择给被限制对象的干预最小、带来的负担最少的手段,被设定为正当目的的利益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主体所受到的损害还应当进行衡量,如果后者大于前者,则政府不应当采取此种管理手段。在“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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