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制中国时代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立法中的两个问题

帝制中国时代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立法中的两个问题关键词:命案/因果关系/致至内容提要:在唐、明、清法律之中,词语以故或因包含三方面的指涉:兼含死亡原因和刑责理由的特定因素;间接的作用性原因;因果关系链。同样,至与致之间也存在一种细微却重要的含义差别:前者是一种清楚的因果措辞,表示死亡是特定行为(例如殴打)的结果;后者乃从一种事实的——并非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待受害者的死亡。本文旨在讨论唐、明、清律中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的两个法律问题。此中关于命案因果关系的规范表述为:因……致死(毙)/杀①。该短语有时会被完整使用,有时却仅涉及因(原因),或者致(效果)。本文首先试图厘清将因归为“死因”的指涉范围;其次,考察致被用以表述基于某种行为(诸如殴打)导致死亡结果。后者将集中讨论致与见于相似语境中的另外一种表述——至——在内涵上的区别。本文所征引的材料,采自唐代以及明、清两代成文法律。我们发现,唐律对于命案因果关系的表述,与后二者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在于:其一,唐律条文(尽管不是疏议)更倾向使用以故,而不是因;其二,在明清法律中,更多地使用直接表述因果关系的语言。此种现象,在清律条文及其注解中,表现得尤为显著。一、原因(因)对于那些可以简单归于特定类型的人命案件,立法者没有必要使用直白表达因果关系的语言。这些内容,即如谋杀、故杀、斗杀、戏杀,以及过失杀,在唐律中早被鉴识出来。结果,在此类表述中,皆浓缩了某种特定的“死因”:阴谋设计杀死(谋杀)、意图杀死(故杀)、斗殴或游戏的一方参与者被杀死(斗/戏杀)以及意外事件使人蒙难(过失杀)。但当包含某种命案的情形不能轻而易举地归入上述几种案件类型时,法律就有必要对构成“死因”的特定行为或行为疏忽,或者此类行为或行为疏忽的结果,引起明显的注意。明确辨识死因的重要性在于,事实上,这也构成明析刑责的理据所在。也就是说,势必要有一个或一群人对该死亡事件负责。当时的立法者,用以指涉和识别死亡原因的措辞是以故(唐律)和因(唐律,明律,清律)。在关于命案个体规则的程式化表述中,上述任何一种措辞之出现,尽皆特别注意责任人(们)的行为或行为疏忽与死亡事件的因果关联。是以,此类措辞无异于针对某人的非法死亡,分配刑责和科处刑罚。在法律的语境下,预先对“原因”的措辞使用进行讨论,或许是有所裨益的。我们需要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辨别清楚,因为此二者可能并不相同。某个案件的事实,也许揭示某人之死缘于坠崖或者自缢,则坠崖或者自缢的行为即是死亡的事实原因。然而,法律上有必要确定是否应由特定之人因为该项死亡受到谴责(承担刑责)。为了确定此一问题,必须对坠崖或自缢之前发生的事件予以考察。从这些事件中,法律会选取某些他人的行为或行为疏忽,并将之视作死者坠崖或自缢的理由。该理由即构成死亡的法律原因,并据此施加刑责。诸如猎人---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挖置陷阱,或者疏于设立警示标识(导致某人坠入陷阱),或者临险境而行戏耍(致使某人溺毙,或者坠崖),或者某人就他人窘辱之事施加压力(导致后者自杀)等。基于法律中关于命案的规定,我们可将三种类型或类别的“法律原因”予以区别:(i)事实的物理行为造成死亡;(ii)行为疏忽引发事实的物理行为,因而构成非直接的作用性②原因;以及(iii)某种行为或行为疏忽,成为互相关联的行为或行为疏忽序列的部分因素,甚或就是该行为(或行为疏忽)序列的全部,引起或终致某人死亡。尽管这些案件类型之间的区别在概念中是清楚的,但对于某个特定的案件究应归于何种类型,由于人们表述规定的方式存在歧异,一些不确定性也就随之产生。因此,在下面讨论中所要提及的关于法律原因的分类,理应接受某种修正。对于所有类型的命案,以故或因之类的措辞功能,即是在规定之下鉴识出何种行为或行为疏忽构成该项死亡的“法律原因”。进而,相关责任人也将被标识出来。与此同时,以故或因也会使人注意到某些足以减轻或加重刑罚的因素、一些关于定罪量刑的情况。1.直接的物理性原因当直接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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