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探究论文

理财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探究论文摘要:委托理财型受贿中的“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可通过对利润真实性质的考察和例外情况下对受贿故意的排除来把握;“亲自理财”型受贿的定性应当慎重,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进行初始投资影响该类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借贷或借用形式建立虚假理财关系、实质上从事权钱交易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关键词:受贿犯罪;委托理财;亲自理财;借贷理财理财型受贿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型受贿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该条规定明确了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一般认定规则。但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定“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是否与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具有相似的判断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提供的理财信息后,自己出资进行资本运作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形是否应当以受贿论处,如果是,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如何认定以借贷形式掩盖受贿本质的行为?上述理财型受贿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值得逐一进行深入研究。一、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中“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两高”《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委托请托人进行理财的,只有获取利润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达到“明显”的程度,才能以受贿论处。有学者认为,“明显”标准缺乏可行性,因为委托理财的风险大小及收益率高低各不相同,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次数也没有限制,要想确定一定时期内各种投资理财的一般收益率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一般收益无法确定,是否有“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就难以判断。①笔者认为,结合“两高”《意见》的精神,通过对委托理财型案件中利润真实性质的考察和例外情况下受贿故意的排除,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对“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1.对“应得收益”进行基础定位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获取的“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其委托理财应得收益,前提是准确认定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型受贿中的应得收益不像交易型受贿中受贿物品的市场价格那样容易确定。市场价格的确定属于技术测算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房屋、汽车等贿赂物品进行估价,但股票、期货等金融投资产品的特点决定了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中应得收益的不确定性,对此,应当根据请托人收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后进行理财操作的实际情况分类认定:(1)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单独开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可以通过查询相关账户中的交易记录计算委托理财的盈亏情况,据此直接确定应得收益。(2)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于一个资金账户内进行资本运作时,司法机关无法通过账面信息直接查实国家工作人员资金的应得收益。对于此种情形应在计算账户内所有收益的基础上,按照资金投入比例区分两项资金的对应收益,由此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得收益。2.准确把握“明显高于”的限度我国《刑法》规定5000元为受贿罪定罪数额,如果据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委托理财收益略高于该数额就认定为受贿犯罪,这在静止的理论探讨层面不存在问题,但在实践中,证券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投资收益进行准确预期是不现实的。“两高”《意见》规定“明显高于”标准的目的,是防止司法机关机械地以受贿罪的立案数额为标准来确定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数额,从刑事政策角度有效地控制该类犯罪的打击面。在适用“两高”《意见》处理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把握“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限度。实务部门对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认定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成本价说、立案标准说等观点②,但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判断规则与交易型受贿“明显离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有较大区别,无法简单参照上述观点。对于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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