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八日经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行和避让第一节行动通则第二节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三节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第四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信号第五章附则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附录二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附录三遇险信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责任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第四条特别规定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第五条定义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组合体。(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十五)“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十六)“潮流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十七)“干、支流交汇水域”是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十八)“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十九)“平流区域”是指水流较平缓的运河及水网地带。第二章航行和避让第一节行动通则第六条了望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第七条安全航速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船舶决定安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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