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誉权、言论自由和宪法抗辩

名誉权、言论自由和宪法抗辩二而在中国,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那样,名誉权是公民可以在法院中主张的宪法权利,宪法有关名誉权的客观法益已经由《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等立法和司法解释得到落实,因此,我们可以说,名誉权在中国也是一种描述性的权利。而言论自由不然,它迄今为止仍然只是一种规范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被起诉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的时候,他并不能够提出言论自由来作为自己的抗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他惟一的抗辩就是报道真实,即使是这个抗辩,由于法院对真实性的要求高到超出合理要求,近乎客观真实的程度,以至于名誉权诉讼的被告近乎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它带来的必然后果就是媒体在受到意识形态的政治管制之外,又多了一层以名誉权诉讼形式出现的法律控制,从而使得媒体动辄得咎,要么更不敢去对那些重大、敏感、也就是对社会民生具有更大关联的事件和人物进行批评性报道,这样司法政策带来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它并没有能够很好地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另一方面,受现行体制的约束,它也不可能真正地去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比如说,北京市东城区2002年7月19日到2003年8月6日审理的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一共有23起,其中原告为一般公民的有19起,原告为公共人物的4起;前者胜诉的1起,后者胜诉的3起;胜诉比率分别是5.2%(1/19)和75%。由此可见,从公共人物、媒体和一般民众在名誉权诉讼中的优劣地位来看,原告的胜诉概率是和其社会地位成正比关系的。又因为起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中,绝大部分原告是普通民众,几乎没有什么例外,他们都在名誉权诉讼中败给了更具优势地位的媒体。根据前述经验资料可以知道,目前司法政策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不能够去保证新闻规制背景下媒体的呼吸空间。因为那些名誉权最需要保护的人——也就是普通的社会民众——在名誉权案件中其实没有得到保护;而新闻监督在最能发挥自己力量的地方却被那些最没有理由主张名誉权的人借助名誉权而受到进一步的压制。官员们利用法律状告批评者,讨要名誉权,打压言论空间和限制宪法所许诺的批评建议检举权的情形时有发生。陈桂棣、春桃夫妇因在其所著的《中国农民调查》中对时任安徽省临泉县县委书记张西德进行了直接的批评而被张告以侵犯名誉权。《中国农民调查》第四章讲述了临泉县白庙镇王营村村民因农业负担过重而多次集体上访,并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的故事。书中指称当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西德在这些事件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尽管事后,在各方面的努力下,案件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据国际媒体报道,《中国农民调查》的出版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原告则撤回了对作者夫妇的起诉。但是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本身对公民言论和创作自由造成的困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张西德起诉陈桂棣、春桃夫妇不过是无数因所谓侵犯官员名誉权而引发的“官告民”案件中的一起。一般而言,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对社会的责任、滥用权力的可能,相对其他的个人或者组织来说,其应当享有最小的名誉权,受到媒体最大的监督。不过,在中国的名誉侵权案件中,表现出来的恰恰是与此相反。政府及其官员相对媒体来说处于优势地位,而媒体相对普通民众来说则处于优势地位,中国现行的名誉权制度造成了一种胜者通吃的结果。这种胜者通吃的丛林法则同样体现在我国所谓的法人名誉权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二)企业作为公共人物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也是享有名誉权的。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少的案件是因为消费者批评了其购买的产品或者是股东对上市公司不满而引起的。对消费者批评企业产品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尽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很多的批评,由于目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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