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审查与判断

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审查与判断——广东潮州中院裁定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瑾[裁判要旨]被害人在案发后于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接报后也已开展侦查,但因故未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未对案件作出立案决定的,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案情]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捷波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勇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某勇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泽填闻讯也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捷波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捷波之父林某通见状上前劝阻,被黄泽填踢了一下,林捷波遂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泽填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捷波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泽填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黄泽填的哥哥黄某冬立即打电话向钱东派出所报警要求查处。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对被害人黄泽填及相关证人黄某勇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但未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饶平县公安局各单位一经发现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捷波即予拘留。案发后,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1999年5月3日、1999年3月26日、1999年12月19日、2001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及相关政法部门控告和反映情况,要求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1[裁判]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捷波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泽填的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林捷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泽填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4.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泽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捷波不服,提出上诉。林捷波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林捷波针对黄泽填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的持刀阻止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应具备的构成条件。因此,上诉人林捷波无罪。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案发时间是199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有及时对本案展开侦查,并通过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后查清林捷波持刀伤害黄泽填的事实,且有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捷波进行抓捕,但一直没有对被害人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此时距案发时已经是14年因此,林捷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一、二审法院则认为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被害人黄泽填及其亲属自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持刀伤人的林捷波的刑事责2任。公安机关在接报后虽没有对黄泽填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随案附卷,但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及时展开实质性的侦查工作,并已确定林捷波就是持刀伤害黄泽填的犯罪嫌疑人,还就此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捷波进行追捕,拟追究林捷波的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一个月内就已经对被害人黄泽填和8个证人进行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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