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不作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发布日期:2011-08-30浏览次数:123字号:[大中小]■滨海县政府法制办曹露近些年,随着立法的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不作为现象已越来越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在行政复议工作实务中,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行政不作为略陈己见。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职责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公务人员不仅仅指该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比如说行政委托过程中的公务人员。在这里还要厘清两个概念,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前者指在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后者指在违法不作为中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区别两者的关键是看该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所谓法定作为义务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积极履行的义务。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能作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这里要指出的是,对于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作为义务的违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因此应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三)行政不作为违法主观条件应当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原因,即使客观上形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原因阻碍了行政机关的作为,不能因此而认定行政主体负不作为责任。(四)行政不作为客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予作为。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需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没有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虽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该程序,属拖延履行义务行为,比如在行政许可中,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行政主体却未作答复。这里要特别注意,紧急情况下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需要保护时,行政主体应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不得以期限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二、行政不作为的特点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违法性。由于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所以一旦行政主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不作为必然违法。(二)消极性。从行政主体的主观上来分析,必须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的一种放弃,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职权来自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力。行政不作为实际上是权力与责任脱节的表现,是行政主体以权力为掩护来消极规避义务。(三)非自由裁量性。由于行政管理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多变性等特点,导致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相比,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偏大。但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严格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不可放弃,也不可推诿、拖延。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获得帮助后,应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成此程序,在这个问题上并无自由裁量可言。三、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不作为违法的救济途径规有两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救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尚有不少亟待廓清的问题。(一)行政不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在行政复议或未经复议的行政诉讼中,确定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主体必须负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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