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制的不足与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起诉中不起诉制度的不足与建议一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一)适用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没有完全包含在现实中出现的不起诉的情形,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某些案件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首先,忽略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的一般做法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这种程序上的倒置,使检察机关对案件无法自主地处理,而只能建议公安机关处理,但这种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撤回案件,检察机关即无法起诉又无法律依据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处于被动的两难境地。另外,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也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十五条中也不包含这种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也是无所适从。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增加“不构成犯罪的”、“属于自诉案件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二)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因此,其结局应当是疑罪从无,“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没有其他的选择,绝非是“可以”。因此,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现有表述违背“疑罪从无”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并不拥有自由裁量权。建议将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可以”二字改为“应当”,使该条款作如下表述:“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便与起诉的基本条件对应吻合,以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从而保证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三)借鉴并确立准起诉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仅包括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合法合理,则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意图相一致,没有必要由审判机关加以否定,审判机关可以加以否定的应当只是不起诉确有不当的案件;对于后两类案件,如果确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证据确实不足,启动审判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徒增讼累。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中增设过滤机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审查中可以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等活动)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的,才受理案件,启动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必要的诉讼材料移交法院;对于不起诉决定适当的,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一程序设置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有利于实现在审查起诉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对不适当的不起诉决定加以制约。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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