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改革与欧盟主要成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欧盟主要成四、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证据制度素来被理论界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有关法律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符合TRIPS协定精神,但显得过于原则和粗糙,仍需改革和完善。(一)举证责任概念辨析古罗马法学家最早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学者间对其含义的熟悉与争论至今尚未平息。纵观国内外学者对举证责任涵义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主观举证责任。日本以及一些其他以大陆法为渊源的国家称之为行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等。该学说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进行考察以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或负担。我国大陆地区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在较长时间内以该学说为通说,很多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论著多为类似表述。《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学说以为,从总体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是夸大当事人的举证,并没有规定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举不出证据的,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也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只要查明了案件事实,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一定会败诉。第二,客观举证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等。该学说以为,举证责任是指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双重含义说。此学说以为,举证责任既包括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事实确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尽管也受到主观举证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尽大多数学者仍立足于双重涵义对举证责任进行阐述。[38]一般以为,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创者是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JuliusGlaser)。他在1883年出版的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将“证实责任”的涵义作了“实质上的证实责任(MaterielleBeweislast)”和“诉讼上的证实责任”(ProzessualeBeweislast)的划分。此后经过数年的论争,德国法学界认真接受了尤里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大约自1900年起正式将双重涵义说奉为通说。[39]按照英美法系学者的普通观念,“Burdenofproof”一词也包含着双重涵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争议事实(factsinissue)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议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对于前者意义上的“Burdenofproof”,英语一般写作“th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productionofburden”或“thedutyofproducingevidence”等;对于后者意义上的“Burdenofproof”,英语通常写作“theburdenofpersuasion”或“persuasionburden”等。[40]可以以为,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为现代各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该规定是以举证责任双重涵义说为理论基础的。关于举证责任与证实责任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熟悉。一种观点以为,证实责任包含举证责任,两者全体和部份的关系。证实责任包括法院的证实责任和当事人的证实责任。从当事人的角度讲,证实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但法院的证实责任不能称为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以为,举证责任包含证实责任。证实责任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如,张卫平教授对证实责任的解释是:“证实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42]还有一种观点以为,证实责任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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