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妾的权利及其保护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妾的权利及其保护关键词: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妾;民事案例摘要:妾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新民法不承认妾的地位,并把纳妾视为一种通奸亍为,妻子可以据此要求离婚。这种变化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妾与夫脱离关系更加容易。妾在脱离关系后,一般可以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养赡费用。同时,寡妾也可以拥有一定的受养赡权利。但是,妾的这些权利往往受到夫、妻或者他人的挑战。:C613.7文献标识:A:1004-2563(2009)03-0043-061931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实施新民法亲属编,在法律上不承认妾的地位,并且在新刑法中,把纳妾视为通奸罪,女方可以据此而诉请离婚。但是,从1927年到1936年间,中国社会仍然有大量的妾存在。在这期间,妾在法律上的地位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实现?本文以1927~1936年江苏省高等法院民事审判案例为主,从脱离夫妾关系、脱离关系后的受养赡权利、寡妾的权利等方面进行探讨。有关妾的案例共20个,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夫妾关系案例共7个。其中4例是关于妾的抚养问题,2例是妾要求与夫脱离关系,1例是妾与夫脱离关系后的养赡问题。从诉讼结果看,法庭对于夫妾脱离关系,一般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而对于妾的抚养问题,相对妻而言,法院也较为宽松,一般支持了妾的抚养请求,但是,这种请求往往遭到夫的种种阻碍。2、妾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诉讼的案例共13个,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妻或者妻之子女要求与妾脱离关系,共2个案例;(2)妾的财产权利,包括妾之子女的财产权利,共6个案例;3、妾要求妻或者妻之子女养膳问题,共5个案例。一、脱离夫妾关系的权利在夫妾脱离关系的问题上,民国时期的法律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大理院民国五年上字第八四0号判例规定:“家长与妾之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此种关系虽亦发生于一种契约,而其性质于效力既与婚姻有别,则关于此种契约之解除,自不能适用离婚之规定。应认为无论何时,如该家长或该女有不得已之事由发生,即可解除契约。”南京政府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对于夫妾关系的脱离,法律规定更加宽松。只要妾愿意,则可脱离关系,而不必有不得已之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六号判规定,“纳妾制度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符,故凡不愿作妾而诉请离异者,法院应即准许。”从民事审判案例来看,此时期夫妾脱离关系相对比较容易。以1928年审理的陈徐氏诉请与陈长庚脱离夫妾关系案和1930年审理的吴压昭诉请与马保和脱离夫妾关系案为例。案例1:陈徐氏诉请与陈长庚脱离夫妾关系案缘陈长庚已有妻室萧氏,复于民国十二年娶徐氏(即上诉人)为妾。去年,徐氏因相处不睦,先则诉请别居,继又诉请离异。经原上海地方法院判决驳斥后,陈徐氏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如主文之判决。略谓,被上诉人先说聘我为妻,及成婚后,始知他已有妻室。我因嫁过了,他只要有吃有穿,也就算了。不意被上诉人屡施虐待,不得已请求脱离关系。今年告过一次,经被上诉人央人调和,上诉人于五月间便即回去。乃被上诉人依然故态复萌,故于八月间又出去等语。被上诉人请求为驳斥上诉之判决。略谓,上诉人系属为妾,当初已说明。被上诉人家有正妻,进门以来,并无虐待情事,不过吵嘴是有的等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案例2:吴压昭诉请与马保和脱离夫妾关系案上诉人声明就其一造辩论判决,废弃原判决,判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脱离夫妾关系。其陈述略称,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十六岁时,遣媒卞保康、陈金梁、陈紫沐等向上诉人父母求婚。上诉人父母受欺,以为被上诉人原配冯氏已故,遂将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为室。过门后始知冯氏尚在,只因事已至此,交涉亦属无益,故未与较。讵冯氏见上诉人年幼可欺,时以暴虐手段对待。被上诉人匪特不加阻止,反帮同该氏责备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不堪被上诉人夫妻压迫。始至原审诉请准予脱离夫妾关系。原审不察,遽将上诉人之诉驳斥,实不甘服云云。在这两个案例中,妾均以夫欺骗、虐待为理由诉请脱离关系。对于这些理由,法院均认为空言指责,并无证据提出,而且,从常理来看,这些指控也难以举证。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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