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书

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我们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XX区人民检察院X检刑诉字(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孙某某由于醉酒驾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有关方面和本案的一些细节,值得提出,以供法庭考虑。我们认为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首先我们应明确一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这对考虑其量刑范围具有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将“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人限定为发生逃逸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并且限定死亡原因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认定行为人逃逸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逃跑行为、“逃跑”的时间、地点。根据案件材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居住在路边的小房子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人是在受伤的情况下回家治疗。其是在其父询问知情的行人才得知其撞入的小房子为路边的小超市,房屋主人晚上就住在里面这一情况的。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也并不是实施逃跑行为。同时辩护人认为“逃跑”的地点应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逃跑”的时间也不能无限期延长,故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般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速、醉酒、不遵守交通标志等等表现,都是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主观上并不希望交通事故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排斥态度,即行为人主观上反对交通事故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孙某某虽然醉酒驾车,是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自信、对法律法规的蔑视,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绝不会是他所希望的。2、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故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法庭上又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案件事实和经过,对此检察机关充分尊重事实,对此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为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己查处时起一直至本次庭审时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本文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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