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质疑

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质疑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质疑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的公示原则是对抗要件主义,即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签订了交易合同,便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从实行至今已有5年了,而机动车的这一公示原则也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产生不少的问题。关键词机动车物权法登记对抗作者简介:黄小珊、李晓婷,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中图分类号:D9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55-0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国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公示形式,即着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只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在交易过程中将动产进行了转移、交付,那么动产的所有权便已发生了变动。故动产的物权变动可简化为“买卖合同+交付=所有权转移”,而无需其他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将第二十四条与上述的第二十三条的内容进行对比后,我们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是否机动车是一种“例外的动产”,它的所有权的变动与一般的动产不同,并非是采取交付而是采取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做出了如下的条文注释:“学界通说认为,船舶、飞行器、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即该类物权的取得、转让、消灭、抵押,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但该类物权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这一条文解释很好地回答了我们的疑问,机动车并非是“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仍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原则,只是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意味着,登记是所有权人增强其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效力的一种手段。但是,我国立法在机动车这一动产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均产生了很多的问题。一、机动车在交付后产生的究竟是一种怎么样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要交易双方进行了机动车的给付,那么买受人便就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是为什么在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之后,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是否意味着所转移的所有权其实存在着瑕疵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毕竟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依然记载在转让人的名下,买受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是一种权利受限的物权,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①这样的认识难免让人觉得难以接受,如果所有权不转移,那么双方当事人在交付、转移机动车的时候究竟交付、转移的是一种怎么样的物权,我们到底该如何去称呼这一种物权呢?另外,如果交付转让的物权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那么缺少的到底是那一部分的所有权?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和弹力性这两个法律特征。整体性是指所有权人对物所进行的是一种全面的支配,而并非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简单相加的总和。从所有权的整体性这一法律特征中,我们不难理解到若一人对某一物享有所有权,那么他享有的便是充分的所有权,而非是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故王利明教授所说的“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并非是真正的所有权,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权利不能被称为所有权。弹力性,是指所有权因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他物权而受到了限制,但是只要该项限制一旦被除去了,所有权便即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即所有权的不圆满状态只能够是所有权人在该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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