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

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司马当摘要:一个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它在明知所采集的证据是非法的,是“毒树之果”,而它偏要“食用”,作为处罚律师的依据时,所彰显的就不仅仅是其执法水平问题了。司法行政处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法、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司法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受《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调整。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虽不及美国、英国、德国等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那样引起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但也不容忽视地受到了我国法学家们的关注。“毒树之果”法则源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的裁决,主要内容是说: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换言之,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番石榴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肌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统绝不可“食用”。“毒树之果”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则,被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在我国,尽管没有对行政诉讼中“毒树之果”的排除作出直接明了的说明,但事实上在不少法条和司法解释里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定案根据”。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在我们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我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理念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这不仅仅因为律师在一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里是一个被人们爱恨交加的尴尬角色,更重要的是律师能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目前,我国法律界一个敏感的话题是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问题。在武汉市中院、深圳市中院和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因涉嫌受贿“落马”之后,无不带出一串儿律师,而对于这些律师的处理则是我们应当慎重考虑的。有人出于对律师的“恨”,希望凡是涉案的律师一律吊销执业证书;有人出于对律师的“爱”,则呼吁给律师“留一个饭碗”,尽可能地寻求“吊销执业证书”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笔者以为,对于律师违纪行为的处理,因为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更应当严格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决不能凭感情、依好恶地武断从事。在这里,笔者以一个案例分析的方式,来对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排除“毒树之果”问题作一个简单地说明。2005年3月,A法官被“双规”后,交待了2003年7月其女儿结婚时B律师送给其贺礼1000元,交待了于2002年8月C律师为了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送给他现金3000元,交待了2005年元月D律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送给他现金2000元,交待了2004年12月E律师为了让法庭作出对自己代理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送给他10000元。2006年元月,法院对A法官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法官收受B、C、D、E四律师送去的钱财为受贿,A法官没有上诉。2006年10月,省司法厅拟对上述四律师的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司法厅依法对四位律师调查取证时,B律师称:自己于2003年7月为A法官的女儿结婚送礼1000元是事实,但A法官在自己儿子上大学时也送过800元的礼金,属礼尚往来;C律师称:自己于2002年8月为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送给A法官3000元是事实,但这件事到2004年8月就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因此不应受到处罚;D律师称:自己曾于2005年元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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