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改革

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及有关国际性组织根据法治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公认的一些人权保障原则确立的,刑事司法中证据制度设计和运行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规则。这些规则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体现出来,要求各国通过完善国内立法逐步予以推行。一、刑事证据国际性准则的基本内容在比较两大法系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相关刑事司法准则,我们认为,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刑事证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宏观背景-无罪推定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假定为无罪。”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均贯彻了这一原则,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和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其它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明确的规定了该原则。1在证据制度中,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司法的主体性理念,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据制度中的主体地位。也即是说,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不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单纯的获取证据的客体、司法的奴隶,而将其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主体性地位。(二)追诉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侦控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证明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包括有罪的证明责任和无罪的证明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从消极方面讲,享有沉默权,可以不说任何话;从积极方面讲,作为诉讼主体他可以在明智和自愿的前提下放弃沉默权开口为自己辩护。但侦控机关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和国内法也予以确认。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英、美、法、德、日、意等普遍确立了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意见不尽一致。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是其涵义的当然延伸和保障。如《欧洲人权公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实际解释该公约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当中,并认为它既适用于预审和审判阶段,也适用于警察讯问阶段4.《美洲人权公约》中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5.---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取证手段文明化、人道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出于追诉犯罪需要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受追诉地位,但他作为法律上无罪之人,在诉讼中属于主体地位,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因此,以文明、人道的方式或手段收集证据,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早已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8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联合国《执法人员守则》第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施加、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确立了证据收集手段文明化、人道化的原则。(四)证据收集规则-司法令状规则强制性证据调查和收集行为原则上必须事前获得法官的授权,只有在紧急和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未经批准而实施,而且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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