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农业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无效。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8.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9.第十条后增加一条,“经评审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10.删除第十九条中“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的规定。11.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四、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农业部发布)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菌种生产、经销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菌种生产许可证》或《菌种经销许可证》的决定。”五、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第二款修改为:“境内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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