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胎儿权利立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权利立法保护【中图分类号】R71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11-0522-01【摘要】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公民的维权意识加强,涉及胎儿权利保护方面的纠纷日益凸显。但是我国法治起步较晚,在胎儿权利方面的法律保护涉及较少,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目前仅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有所涉及。在生活中胎儿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却因为立法的缺失而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在立法领域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需要。题注:基金项目:2011年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患者权利及救济途径的制度保障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构”。课题编号:skzd2011102一胎儿的界定及胎儿权利(一)胎儿的界定医学上,把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长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在我国法律之中还没有对胎儿的明确界定,但在法学学者中不断有人尝试对胎儿进行界定,其中主流观点是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的界定。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至,谓之胎儿”。[1]由此可知在法律意义上“胎儿”包括了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三个时期在内的生命孕育的全过程。法学界与医学界对胎儿界定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医学是为了区分生命的不同阶段,而法律是出于对生命的保护,因此,法律上不宜采医学对胎儿的界定,将胎儿做广义的界定更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在母体之中孕育的从精子与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的生命体。(二)胎儿权利的内容(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人所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和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2]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胎儿的生命权,在我国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计划生育政策,决定了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不可能全面的推行。那我国是不是就否定胎儿的生命权呢?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条款从表面上看,是在保护怀孕的妇女,但在更深的层次上是在保护胎儿能够出生成为自然人的权利,即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维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正常和心理机能健康的权利。[3]但胎儿还没有出生,其心理机能很难评定,所以胎儿的健康权主要是指维持胎儿在母体中身体各器官机能正常。有学者人为,胎儿存在于母体内,胎儿受到损害,母亲也会受有损害,所以可以通过母亲请求损害赔偿而获得补偿。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只有胎儿自身受损,母亲健康无损害的情况,最典型的是药物损伤,这种情况下,如若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则受损婴儿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3)继承权继承权,是指依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要注意的是,在《继承法》之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否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所以这里保护的是胎儿的继承利益,也没有赋予胎儿继承权。但是《继承法》做出的这种尝试还是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是一个进步。(4)受遗赠及其他纯获利益权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其有很多纯获利益的机会,如遗赠、赠与、作为保险受益人受益等。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将自己的财产遗赠、赠与胎儿,或将胎儿列为保险受益人。胎儿尚未出生,不能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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