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官地位的古今比较 (2)

中国法官地位的古今比较摘要:在二十世纪末本世纪初,中国社会剧变,法制领域尤其如此,我们的立法技术、法律规范以及概念术语等等几乎都已西化,中国法律传统在这短短几十年内所遭遇的变异大大超过了过去数千年的全部演化,这一切都已为世人所瞩目。费孝通先生也指出:“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1但是面对这样的冲击,中国法官在社会中的地位是否也发生了实质性的转换?笔者不敢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因为无论是从制度的设计上,还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法官地位,以及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尚未走出历史的框架。关键字:法官法官地位比较引言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2。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因此法官地位的问题着实有探讨的必要。一法官在制度设计中的地位古代中国,司法和行政难以严格区分,中央虽然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期的廷尉,秦汉后的大理司、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期改为“督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机关的限制和领导。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担任中央官职之前的海瑞就是这样一位身兼数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明代地方行政长官。法官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实质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种以行政为核心的管理体制是由国家法律确认和建构起来的。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延及至今的体现就是地方权力的高度集中,财政权和人事权隶属于地方各级机关。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法官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司法权的行政化。而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行政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更强化了司法权的行政化。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同时又在法官的内部管理体制上有鲜明的体现。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其主体无疑应该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基于其地位的特殊性,对其管理应该有独特的制度。然而,在我国几十年来,一直把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录用上,进法院工作的法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而非专门的法官考试;在工资标准上,法官的工资完全按照相应的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在服装上,是类似于军官服和警官服的“武官服”;在称谓上,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司法干部”,并进一步与行政工作人员一样,统称为机关干部。由此可见,整个法院可以说是官僚化的。这种管理模式是官本位的典型体现,包括官阶的设计也完全引入行政体系的做法,诸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显示出是一种行政等级。法官职业的官僚化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亦实实在在的存在。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习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非审判的事务,都必须向领导请示汇报。这是一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工作惯例。因此,即使是独任审判并无疑难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已作出初步判决的案件,都会逐级上报庭长、院长审批,而一旦遇有疑难或争议且经庭长、副庭长干预后仍没有解决的案件,最后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由于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及审批委员会制度造成的审理与判决相分离,甚至“先定后审”的现象广泛存在,1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第56页。2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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