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范文试论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

试论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试论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摘耍]目前,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日渐增多,而解决这些纠纷的教师申诉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实际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有必要理顺,教师权益救济途径应当进一步拓宽。[关键词]学校管理;权益救济:D9文献标识码:B:1009-914X(2014)31-0340-01一、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理论根据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以及教师权利的救济制度取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恰当的理论来解释教育领域的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这些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学校从事公共服务,行使公权力,学校事实上已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另一方面,人们又认为学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相区别,而把它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这种局面造成了在司法救济中,人们无法将二者之间的所有关系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纳入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同时,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争议又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什么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多教科书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表现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行使的职权由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学校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此条中,关于学校拥有的对教师的聘任、奖励、处分等权力,以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处分权都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同吋,相对人对这些权力具有一定的服从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是行政权力和公共管理权力,属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学校在实施各种行为的过程中,哪些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二、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分析我国教师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取决于学校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果学校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学校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立足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改革,教师聘任体制将逐步得到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明确规定:学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但是,事实上,在目前的教育实践中,教师聘任制仍处于探索阶段,仅仅在聘用原则和聘用方式方面较为明确,其他尚未有相关规定。如果教师聘用制度在现行的学校内实行,那学校与教师之间则是一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双方之间处于自愿平等的地位,这种关系将取代由学校内部定编定岗的岗位聘任制而形成的学校与教师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学校在人事任用方面没有更大的自主权,大部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仍然类似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具有内部管理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对教育的管理也包括对教师的管理。国家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公职关系,所谓“国家公职关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发生的法律关系。国家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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