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9-12-02【正文】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间航空服务协定(译)1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咸愿恪遵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于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辅前述公约,俾建立彼此领土间之定期航空服务;咸欲获致国际空运方面最高程度之安全;爰同意下列各事项:第一条定义一除依上下文义需另作解释者外,本协定中(一)称“公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采用之任何附录或依据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对附录或公约之任何修正,并已对缔约双方生效者;(二)称“航空当局”者,在中华民国政府方面,指交通部或有权执行与该交通部目前行使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帛琉共和国政府方面,指商业贸易部或有权执行与该商业贸易部目前行使之有关航空之职掌或类似职掌之任何人或机关,尤指民航署长;(三)称“指定航空公司”者,指依照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及许可之航空公司;(四)称一国之“领土”者,指公约第二条所赋予之意义;(五)称“航空服务”、“国际航空服务”、“航空公司”及“为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各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赋予之意义;(六)称“本协定”者,包括本协定之附录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录之任何修订;(七)称“运价”者,指为载运乘客、行李及货物应付之价格,及适用该等价格之条件,包括佣金收费与代理或销售运输文件之其他酬劳,但载运邮件之酬劳与条件除外。二本协定之附录构成本协定整体之一部分,除非另有规定,任何提及本协定均应视为包括提及该附录。第二条授权一缔约一方授与缔约他方本协定规定之权利,俾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于本协定附录规定之航线建立并经营国际航空服务(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服务”及“规定之航线”)。二依据本协定之规定,缔约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应享有下述权利:(一)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土之权利;(二)为非营运目的而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停留之权利;(三)在附约规定航线上之规定航点经营协议之航空服务时,于缔约他方领土内为卸下及/或装载国际乘客、货物及邮件而停留之权利。三本条第二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以有偿或无偿装载乘客、行李及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他方其他航点之权利。四遇有特殊不寻常之情况,缔约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无法如常营运时,缔约他方应以适当之暂时性航线调整,尽力便利此航线之继续营运。第三条指定与许可一缔约各方有以书面向缔约他方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各家均为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规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业务,及以书面向缔约他方撤回或变更此等指定之权利。二缔约他方于收到该项指定后,在本条第三及第四项规定之条件下,应核发该指定航空公司适当之营运许可,不应无故迟延。三缔约一方之航空当局得要求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向其证明,该指定之航空公司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通常依据公约条款,合理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空服务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四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核发本条第二项所述之营运许可,或对该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之条件:(一)该航空公司之主要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并非操之于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之国民;(二)该指定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本条第三项所述之法律规章。五业经指定并获许可之航空公司即可开始经营协议之服务,唯依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订定之运价必须已有效,且已依据本协定第六条规定就本项服务达成协议。第四条营运许可之暂停或撤销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之权利,或对行使该等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之条件,如:(一)在任何情况下,该航空公司之主要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并非操之于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之国民,或(二)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与该等权利之缔约一方之法令规章,或(三)该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本协定规定之条件营运。二除非本条第一项规定之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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